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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蒙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受理后,在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蒙某与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申领信用卡(卡号为:(略)),在2007年10月6日开始透支取款,至2010年9月15日共透支本息x.71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蒙某归还透支款x.71元(暂计至2010年9月15日,以后依法另计)。

原告对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牡丹卡申请表;2、居民身份证;3、信用卡交易明细;4、征信审核材料。

被告蒙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某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某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某与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申领信用卡(卡号为:(略)),协议约定被告透支额度为x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按月计收复利等。被告在2007年10月6日开始透支,扣除期间归还的x元,至2010年9月15日共透支本息x.71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某告的透支欠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某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蒙某应承担清偿欠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利率和方法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清偿欠款本息x.71元(利息计至2010年9月15日)及以后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

本案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棠在

审判员方志宗

审判员谭碧珍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闻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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