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51岁,汉族,原系永兴县X村支书;因涉嫌贪污罪,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7月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经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男,汉族,大学文化,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与人民陪审员李剑文参加的合议庭,代某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永安公路永兴段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为解决施工倒土问题,急需卸土场所,请被告人余某、黄细荣(另案处理)出面做农户工作(代某顺、代某、陈三某),以1300元每亩的价格临时征用永兴城关镇X村民认为补偿标准过低,拒绝临时征地。之后,指挥部与被告人余某、黄细荣经过协商:由被告人余某、黄细荣支付土地补偿费,指挥部与白头狮村村民以每亩x元的价格,签订2.65亩土地《征地协议书》。被告人余某、黄细荣两人出资向村民支付了土地补偿金x元。
2009年4月至6月间,指挥部为解决施工倒土问题,以水田每亩x元,林地每亩7514元的价格与永兴县X村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水田2.57亩、林地2亩,共计4.57亩,共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其中:被告人余某、黄细荣出资征用的2.65亩水田中,有0.47亩在此范围之内)。指挥部将0.47亩的水田补偿款x元补偿给被告人余某、黄细荣。
2010年7月,永兴县X路廉租房建设工程部向城关镇X村征用集体土地42.817亩(泥江组水田5.2亩、林地37.08亩、白头狮组水田0.537亩)。被告人余某、黄细荣为了隐瞒个人购地事实,方便领取征地款,在参与土地测绘过程中,将属于白头狮组的5.2亩水田,虚构为泥江组所有,并以城关镇X组的名义与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标准为荒田每亩x元,林地每亩x.95元,水田青苗补偿每亩2000元。
2010年8月,永兴县X路廉租房工程将征地补偿费x.00元拨付至永兴县X村公用帐户上,由村财务代某发放。同月,指挥部获知其征用的土地被廉租房建设工程重复征收后,与被告人余某、黄细荣就如何处理该宗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因指挥部征用白头狮村土地用于施工倒土,已支付相应土地补偿金x元,后该部分土地又被县廉租房工程部征收,白头狮村退给指挥部征地补偿款x元。剩余某x元作为村干部(两被告人)的误工补贴。
2010年9月6日,被告人余某、黄细荣以5.2亩水田、2亩林地已于2009年永安公路建设工程中,被指挥部征收,将该部分征地补偿费要退还给指挥部为由,安排村秘书黄玲香将上述两宗土地补偿费共计x.8元取出。当日,被告人余某、黄细荣将其中的x元征地补偿费退还给指挥部,被告人余某、黄细荣将剩余某x.8元扣减其通过指挥部从农户购买的2.18亩(2.65亩-0.47亩=2.18亩)水田所得征地补偿费x.42元(2.18亩×x元/亩),减去指挥部应付给两被告人x元的误工补贴,将其剩余某x.38元补偿费未入白头狮村帐,进行了私分,每人分得x.69元。
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余某、黄细荣再次以5.2亩水田青苗补偿费应退给指挥部为由,安排村秘书黄玲香将5.2亩青苗补偿费x元取出,扣减其通过指挥部从农户购买的2.18亩水田青苗补偿费4360元(2.18亩×2000元/亩),被告人余某、黄细荣将剩余某6040元未入白头狮村帐,进行了私分,每人分得3020元。
综上,被告人余某、黄细荣两人贪污土地补偿款x.38元,青苗补偿款6040元,共计x.38元,每人平分各贪污x.69元。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余某向永兴县纪委缴纳违法所得x.40元,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为凭。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刘××、黄××、代××、戴××、许××、陈××、李×、刘××、曾××、许××的证言;同案人黄细荣的供述;永兴县征地拆迁事务中心与城关镇X村签订征地协议书三某及青苗补偿协议四份;永兴县X组办公室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环城西路廉租房用地勘测定界图;廉租房专户记帐凭证、财政支付入帐通知书、廉租房专户支出票据汇审表、农村公益事业筹资专用收款收据;余某、黄细荣领取征地补偿款x.8元及x元记帐凭证;永安公路永兴段改造工程征地款、永安公路永兴段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城关镇X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永安公路改造指挥部从白头狮村征收4.57亩地的征收协议书5份及面积定界测量图;余某、黄细荣以指挥部名字征收白头狮组X.65亩水田的会计凭证;永安公路指挥部白头狮村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及凭证;永安公路指挥部出具的收条及证明;永兴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06)X号文件;被告人余某向永兴县纪委上缴赃款的凭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村支书,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征地、青苗补偿费x.38元予以私分,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王某乙提出被告人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应退永安公路永兴段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征地、青苗费为由,将永兴县X路廉租房建设工程部征地支付给城关镇X村的征地、青苗补偿费x.38元予以隐瞒,与他人私分,主观上有将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已将公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被告人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二、被告人余某退缴的违法所得x.38元,返还于永兴县X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良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李剑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某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某八十三某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