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机械及配件,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款为人民币98,406.7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406.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上海xx公司既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的陈述属实,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就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另被告上海xx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98,406.78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