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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某与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南乐人。

原告王某某,女,系原告李某甲之妻。

被告李某乙,男,南乐人。

被告李某丙,男,系被告李某乙之父。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被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与站在公路上的二原告及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李某丙口头辩称,被告李某乙所驾驶的事故车车主是被告李某丙,但分家时,将该车分给了被告李某乙。此事故是因两原告在路上打场所造成,两原告有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又撤离现场,以至现场发生变动,原告还扣了被告的车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76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两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登记在被告李某丙名下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分家时分给了被告李某乙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6月5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丙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南乐县X村X路口西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公路北侧,两原告站在公路上,双方相撞,致两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后,双方撤离现场,协商未果后报案,被告李某乙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李某甲花去医疗费3431.18元;原告王某某花去医疗费1951.16元。原告李某甲被诊断为:1.左侧第6肋骨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1、左坐骨骨折;2.左耳外伤。两原告的力帆三轮摩托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了乐价定损[2009]x号鉴定结论,其估损总价值为1585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X年X月X日生;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诉前,两被告先行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1000元。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日收入为38.14元(9534元÷250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对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应按照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赔偿原告所受损失,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乙全额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431.18元、护理费724.66元(19天×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19天×10元)、车损费158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600.84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1.16元、护理费724.66元(19天×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190(19天×10元),共计3435.82元。两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李某甲已60周岁以上,原告王某某已55周岁以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三轮汽车实际为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丙为登记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被告李某丙不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前先行支付给两原告的1000元应予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600.84元(6600.84-1000元)、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35.8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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