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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诉张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丙,女,76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34岁。

肖某丙诉张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其途经周宁县X镇X街时,被被告撞倒,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41元。

被告辩称,事故是两人相撞造成的,不能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已经通过医疗保险的途径报销,不存在医疗费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经审核后认定,而且原告既要求残疾赔偿金,就不得重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的事项是:2008年3月1日13时50分左右,肖某丙在周宁县X镇X街自北向南横穿街道,张某戊左肩膀上扛着一纸箱亦在此处自西向东横穿街道,当两人同时越过一行人时,行进中肖某丙身体右侧与行进中的张某戊身体左侧相撞,肖某丙当即摔倒在地,张某戊于事后向肖某丙支付了x.75元。本案争议事项有二:争议一是肖某丙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谁负责赔偿;争议二是原告上述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可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一,原告主张其遭受伤害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并提供了证据1(2008年3月1日13时50分左右,周宁县X镇X街一带原、被告相撞的录像,录像中张某戊左肩扛着箱子穿越街道斜行,从路X路边,肖某丙身体正面左侧与张某戊扛箱子的左臂接触)予以证明,被告质证称证据1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被告均未在斑马线上行走,原告在行进中未注意前方右侧行人,越过路中线后横插被告行走的路线,靠近被告的身体部位,由于被告在行进中也未注意前方右侧行人,脚步不及停止,与横插其行走路线的原告相撞。

关于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2:周宁县医院关于原告的住院病历单、病历记录单、医嘱单、出院小结。

证据3: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x.41元及原告的药费清单。

证据4:周宁县医院陈贞医生个人所写的医嘱和原告购买270元的助行器的购物单据一张。

证据5:周宁县公安局对原告所做的伤残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100元的发票。

证据6:2008年3月2日、3月8日、3月25日、3月27日在周宁和福州之间往返的车票6张,金额为744元。

另原告还称,其要求对护理费和营养费进行鉴定过程中又花费了1200元鉴定费。

原告用上列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是:医疗费x.41元、护理费26天×77元/天+180天×77元/天=7546元、交通费500元、助行器费27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50元/天×26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5年×x元/=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1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2、证据3的客观性、合法性没有问题,证明原告住院26天其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据此对护理费、医疗费和营养费提出请求的金额不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医保单位报销了;证据4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不予质证;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已经被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推翻,不足为凭;证据6中6张不同时间发生的车票票号连续,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证据3反质证称,医保单位目前对其发生的医疗费只垫付其x.72元,且医保单位的意见认为如果其医疗费是由他人造成的损失,医保单位将不予报销;其交通费的发生是原告到宁德市和福州市检查发生的,是事后补的车票。对于原告所述的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予以认可。

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证据7(周宁县委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肖某丙系退休教师,月工资2353元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因受伤而减少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相应减少;被告在庭审中还称其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交纳了1200元鉴定费。原告质证称,其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其并没有请求赔偿误工费,证据7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关;被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交纳了1200元鉴定费是事实,其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二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均同意重新鉴定,同时被告要求对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要求对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和所需的营养费进行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事宜进行了鉴定。在庭审中,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8(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闽正信[2009]法医鉴字第AX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参照“工伤”为七级伤残,参照“交通伤”为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x&%,护理期为住院时间,损伤恢复需适当营养)。原告对证据8质证称,其应定七级伤残,不同意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被告同意证据8的鉴定结论,并主张原告应按“交通伤”定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证据2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医疗费发票,被告称原告已经通过医保单位报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即使原告确实已经通过医保单位报销,那也是医保单位与原告之间的医疗保险关系,与被告是否要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关,因为医保单位不能替代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医保单位支付给受害人医药费后,受害人未必就不能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因此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且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因原、被告同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不作认定,对发生的鉴定费100元发票,属于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自2008年3月1日至26日在周宁县医院住院治疗,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到宁德、福州检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且证据6票号连续,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金额无关;证据8与证据5没有矛盾之处,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关系,且该事故是行人在道路行走过程中发生的,故本起损害事故不是工伤事故,应适用“交通伤”确定伤残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均称自己在鉴定过程中交纳了1200元鉴定费,虽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但对方均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该项陈述均予以采信。原告对住院伙食费请求39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费13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渔、牧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及护理期限2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福建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5年。故根据以上为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x.41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为x元/年÷12个月÷21.75天×26天=16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年×x元/年x%=x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被告已经预付1200元)。至于原告的精神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原告受损害的后果,酌定为x元。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助行器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受伤后发生的损失共计x.79元,其中受上述损害事故影响而造成的损失为x.79元x%=x.9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13时50分左右,肖某丙在周宁县X镇X街自北向南横穿街道,张某戊左肩膀上扛一纸箱亦在街道上自西向东穿越街道斜行,两人均未在斑马线上行走,越过路中线的肖某丙在行进中未注意前方右侧行人,横插张某戊行走的路线,靠近张某戊的身体部位,由于张某戊在行走过程中也未注意前方右侧行人,当肖某丙横插其行走路线时,其脚步不及停止,与行进中的肖某丙相撞,肖某丙当即摔倒在地。因此事故,肖某丙遭受的损失共计x.95元,张某戊于事后向肖某丙支付了x.75元,并为鉴定事宜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用(已计入肖某丙的损失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本案中肖某丙与张某戊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街道行走过程中,两人应当预见与他人相撞的危险而未能预见,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横穿街X路中线达到道路另一边时,应当注意右前方即被告行走路线的动态;而被告扛着箱子行走,也应注意慢行,左右光顾以防碰到他人,但其却未尽到该应当注意的义务,故在该起损害事故中原告肖某丙与被告张某戊的过错相当,各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均x@%,张某戊应赔偿肖某丙的金额为x.98元(x.95元x%),扣除张某戊已经支付的x.75元医疗费和1200元鉴定费,张某戊实应再赔偿肖某丙x.23元。至于张某戊认为不应赔偿肖某丙已通过医保单位报销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某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肖某丙请求被告张某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23元(x.95元x%-x.75元-1200元)。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负担2760元,由被告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积平

审判员周华长

人民陪审员陈孙秋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杏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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