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印某某,男。
原告石某与被告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她与被告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3日在辰溪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印某忠,男,X年X月X日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并于2003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8年,现夫妻感情已确实破裂,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印某忠由被告印某某抚养。
被告印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0日,原告石某与被告印某某经人介绍,在辰溪县X乡民政办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次年生育一子(印某忠,男,X年X月X日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03年3月,原告石某离家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列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X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7月3日在板桥乡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印某龙、杨某政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原、被告自2003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3、庭审笔录,证实原、被告生育小孩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
4、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印某某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李祖涛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