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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某、李某、陈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2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9月23日在内蒙古被抓获,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9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被温州市苍南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在浙江玉环县被抓获,当日被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同年7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李某、陈某、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李某及辩护人刘某乙、张某丙、被告人陈某、杨某及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党某以自己被刘某戊镇X村民卢XX骂为由,经李某从中说和,党某向卢XX索要现金1500元。2、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党某以自己的车被刘某戊镇X村民雷XX撞住为由,经陈某从中说和,党某向雷XX索要现金900元。3、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党某以自己的狗被王XX卖给汝阳晓阳矿业有限公司为由,经李某、陈某、杨某从中说和,党某向王XX索要现金2900元。4、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以自己被刘某戊镇X村民刘某戊骂为由,伙同党某向刘某戊索要现金8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党某、李某、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党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陈某、杨某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党某辩称,指控前三起属实,第四起未参与。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参与的两起案件中均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且该两起事件中被害人都有一定过错,事后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陈某辩称,党某因丢狗一事向王XX索要现金之事属实,但其中的900元其没见到也不知道。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第四起案件不牵涉党某。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称向被害人刘某戊之事与向被害人王XX要钱之事不存在继续性,刘某戊之事犯罪数额没有达到定罪起点,且被害人刘某戊说因自己的过错在先才拿钱补偿,杨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党某以自己被刘某戊镇X村民卢XX骂为由,经李某从中说和,党某向卢XX索要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供述。供述称2009年秋,我到刘某戊烟站卖烟叶,因插队卢XX骂了我,过后经李某从中说和,卢XX给了我1500元。

(2)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述称2009年的一天,党某在卢XX家附近问我卢XX家在哪,说卢XX碰住他车了。第二天下午卢XX说他不敢跟党某见面,让我去找党某说说这事,后经我和我哥李某军从中说和,卢XX给了党某1500元。

(3)被害人卢XX陈某。陈某称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三下午,党某打电话说我在刘某戊街骂他,还说“要想这事了结,就找你们村的李某来和我说这事,否则,你自己看着办。”我没办法就去找李某,又找到他哥李某军,让他俩去找党某说这事,后来我给了党某1500元后,他就没再说这事了。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2、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党某假借自己的车被刘某戊镇X村民雷XX撞住为由,经陈某从中说和,党某向雷XX索要现金9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刚入秋的一天,陈某说他之前差点打雷XX,我问他为啥,他说“我给他找点活,他不拉非得去拉高运费,哪天得摆治摆治他”,我说你一个村的咋摆治,他说“哪天,你来摆治他”。过了十天左右,我让陈某给雷XX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撞住我的车了(实际没挂住,是我找的借口),雷XX说“车挂坏,你去修吧,修车钱我给你拿出来。”我给雷XX打电话说修车花了一千多,后雷XX给了我900元。

(2)被告人陈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跟雷XX说让他看我面子去邢坪砖厂拉砖,这样我还能顶运费(因为我当时给邢坪砖厂拉沙,急用钱时,能直接向雷XX要),但雷XX没有去邢坪砖厂拉砖,过了半月左右,党某给我打电话说雷XX碰住他的车了,我给雷XX打电话问这事,雷XX说他没碰,我跟党某说了之后十几天党某说雷XX去找他了(具体给了党某多少钱不知道),还说这事是我说的,我很生气,就去找了雷XX,后因此事,雷XX还请了我和党某等人吃饭,说这事就算过去了。

(3)证人张某丁证言。其证实2010年的一天,雷X找到我说因为党某说雷XX的车碰到党某的车这事给党某赔了钱,但不知啥原因,陈某说雷XX对别人说这事说陈某挑的,非不行雷XX,这雷XX就让我从中把这事说一下,这我就给陈某打了电话,安排陈某、党某等人吃饭。

(4)被害人雷XX陈某。陈某称2010年7月份,先是陈某说让我在邢坪村拉砖,我拉了两车见砖的质量不好,就没再去拉,估计陈某心里会不得劲,没过几天,陈某就给我打电话说我在刘某戊街碰住党某的车了,我就说自己没碰住,陈某说“如果你不承认,党某就打你一顿也不承认。”还说我碰住党某车的事有人看见,我没办法,当晚就和妻子去找了党某,我说若真碰住你的车你去修,我掏钱就行。过了几天党某说修车花了1800元,最终我给了他9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3、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党某以他的狗被刘某戊镇X村民景某偷走后卖给本村王XX,王XX将狗转卖给汝阳晓阳矿业有限公司为由,经李某、陈某、杨某从中说和,党某向王XX索要现金2900元。后党某将2900元退还给王XX。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夏天,因我以510元买的狗丢后被景某捡到卖给了王XX,王XX又将狗卖给了汝阳晓阳矿业公司,我与刘某戊、杨某路过汝阳晓阳矿业公司门口时发现了我丢失的狗,后经李某、陈某、杨某从中说和,王XX给了我2900元。案发后我已将钱退回王XX。

(2)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秋罢的一天,我与陈某在晓阳矿业公司门口碰见党某、刘某戊和杨某,党某说王XX把他的狗卖给晓阳矿业公司了,他和刘某戊、杨某去找王XX后,我怕党某打王XX就和陈某也开车去了,王XX妻子让我和陈某从中说说这事,最终王XX给了党某2900元。后党某请我和陈某、杨某吃了饭,给我和陈某各200元,杨某得了多少不清楚。

(3)被告人陈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秋罢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路过晓阳矿业公司时,在门口碰见党某、刘某戊和杨某,党某说他的狗被王XX卖给了晓阳矿业公司,党某和杨某去找王XX,我和李某在晓阳矿业门口等,等了一会不见他们回来,我和李某就开车走,在王XX家门口碰见王XX媳妇,王XX媳妇让我们看着不让党某他们打王XX,有啥事说说,后经我们说和,王XX给了党某2900元钱,狗这事以后不再说了。

(4)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述称2010年11月份的下午,我在路上碰见党某、陈某、李某、还有一个不认识,党某叫我一起吃饭去,吃饭时我问咋回事,党某说“我的狗丢了,今天找到了是王XX偷的,他赔了2000元。”

(5)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秋罢,党某给我打电话说去买野猪肉,没买到,走到晓阳矿业公司门口看到党某丢的狗(因为狗是我和党某一起去关林买的,我当时一眼就认出来了),晓阳矿业公司的人说是买邢坪收鸡人的(王XX),我和党某、杨某去找王XX,到那之后我没进门,王XX说狗是景某卖给他的,他们又一起去找景某,李某和陈某也去了,到那之后陈某、李某、王XX、党某和景某在那说话,我在旁边和一个放羊的说话,大概一个小时以后党某叫我去吃饭,吃过饭后党某给了我300元(他之前欠我500元),因为党某那天弄到钱了,但具体要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6)被害人王XX陈某。陈某称我曾从景某那以250元买过一只狗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晓阳矿业公司,这之后一个月,有三个人来到我家,问我为啥把他的狗卖给厂里,他们说“你拿5000元钱没事,你要说不拿就打你”,其中一个人说你拿点钱消灾,当时我给了他们2000元钱,说的是若狗要出来了就算了,后我问厂里要狗,厂里不给,我就又给了他们1000元。

(7)证人景某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我在刘某戊往沙坪去的路口处,捡到一条狗,后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XX,过了几天,王XX问我那狗是哪来的,说狗的主人找到狗了,我跟随王XX出去后,党某、王XX、杨某、陈某、李某和一个收猪的人在一起说话,没有听见他们说的什么。他们说完就走了,后来听说王XX给了党某2000元。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4、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以自己被刘某戊镇X村民刘某戊骂为由,向刘某戊索要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被告人党某供述。供述称2009年的一天,杨某去了我家门口,过了一会刘某戊也去了,杨某用手背朝刘某戊脸上扇了一下说“你那天骂我干啥”,我劝了一句就进屋了,后来曹五长也去了,他们三个在一块说话,后来听曹XX说刘某戊给杨某赔了点钱,800元或900元记不清了。

(2)被告人杨某供述。供述称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我给曹XX打电话,刘某戊接住电话骂我,过了几天,我在刘某戊码头碰见刘某戊和党某在那,我问刘某戊为啥骂我,他把曹XX喊去,曹XX跟党某在一边说了一会,曹XX对我说“那天刘某戊喝酒了,叫他掏800块钱去吃点饭,不用再说了”。我、曹XX、党某、刘某戊到刘某戊街卤肉店吃了饭,钱我没要。

(3)被害人刘某戊陈某。陈某称2009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喝多了,拨通杨某的电话骂了杨某一句,过了七、八天,杨某打电话让我去刘某戊街码头处,到了后见到杨某和党某在那里,我想叫曹XX帮我说说,就打电话让曹XX去了,我问掏多少钱招呼事,党某说“掏八百块钱”,曹XX问我行不行,我觉着自己理亏,就说行,然后给了党某800元钱,就走了。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当庭辩称没有实施该起敲诈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某、李某、陈某、杨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党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某、李某、陈某、杨某的抓获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党某、杨某是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人。

另有李XX(被害人王XX妻子)、刘某戊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涉案的2900元、800元均已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李某、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5300元、4400元、3800元、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党某辩称未参与伙同杨某向刘某戊索要现金800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辩解第二起未参与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党某曾因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抢劫罪于2010年3月被温州市苍南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但因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规定,不以累犯认定。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在犯罪中作用大小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敲诈勒索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党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朱春建

审判员解晓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丁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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