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29岁。
原告刘某乙,女,53岁。
被告张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37岁。
原告王某、刘某乙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某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晚18时许,原告王某与其岳母刘某乙在自己经营的“某餐馆”招呼顾客时被被告及其员工殴打,造成原告王某头部、脸部受伤,原告刘某乙脸部受伤。经北碚区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王某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2975.01元,原告刘某乙产生医疗费94元。现要求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刘某乙所产生的医疗等费4603.01元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乙的诉称要求与原告王某一致。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打架属实,但过错方在原告,是原告先动手打人;且原告诉求损失过高,要求法院认定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晚18时许,团山堡金龙人洗脚城门口,王某妻子周某与其母刘某乙在自家经营的“某餐馆”招呼顾客,马路对面的“某烧菜馆”服务人员李某某也在招呼顾客,双方因拉客发生争吵,随后周某与李某某发生抓扯。抓扯发生后,双方便被各自餐馆人员拉开。之后,“某烧菜馆”老板张某妻子刘某乙从餐馆出来,与刘某乙再次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刘某乙打电话通知王某,王某来后向刘某乙进行质问,这时,张某见状也从附近烟摊赶来,两人因话语不投机发生抓扯,张某挥拳打了王某脸部和后脑壳,王某朝张某头部打了几下。事故发生后,双方向重庆市X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报警。
还查明:王某、刘某乙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医疗费分别为2975.01元、94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张某发生抓扯,致使其受伤,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原告王某的相关损失。因此,王某要求张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原告刘某乙的损失,因庭审中,刘某乙自认其受伤是由刘某乙造成,而刘某乙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原告刘某乙的诉求不予主张,刘某乙可另行起诉。对于过错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因双方系互相抓扯,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5.01元。2、护理费。因王某未提供住院病档、出入院证明,本院对其住院2天的诉求不予主张,该项费用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费用不予认可。4、误工费。关于误工标准,虽然王某未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明,但因被告张某认可王某从事餐饮行业,本院按照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餐饮业16038元/年(城镇私营单位)计算其误工标准,即16038元/年÷365天=44元/天。误工费为44元/天×7天=308元。上述损失共计3283.01元。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283.01×50%=1641.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1641.5元。
二、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