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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彭某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6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27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22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彭某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依法受理,于2011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红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李某某,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陈某在经营大足县某房屋信息服务部期间,从事服务买卖业务,被告彭某乙系信息服务部职员。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到被告处购房,被告陈某安排被告彭某乙接待,并带领原告看房,原告遂搭乘被告彭某乙驾驶助力摩托车由信息服务部到棠城丽都,当车行至龙中路时摔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二月后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后续医疗费6400元,误工休息时为120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费x.7元、医药费x.59元、后续医疗费64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器具费80元,合计x.29元。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被告彭某乙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自己承担,被告陈某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大足县某房屋信息服务部。被告彭某乙系被告陈某雇佣职员,其主要工作为房屋中介信息服务等。2010年11月22日上午,原告张某到大足县某房屋信息服务部购房,当时由被告彭某乙接待,并约定去看房,原告张某遂搭乘被告彭某乙驾驶助力自行车从大足县某房屋信息服务部到棠城丽都,当车行至龙中路时摔倒,致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乙支付了1100元。

当日原告张某受伤后到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11年1月20日出院,用去医药费x元。经重庆市大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中明的伤残程度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400元,误工日为120天。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城镇居民;大足县某房屋信息服务部于2011年4月7日已被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乙系被告陈某雇佣职员,被告彭某乙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将原告张某致伤,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的受伤损失:1、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以及鉴定结论等,本院予以确定医药费x元、后续治疗费6400元;2、护理费60天×30元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0元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张某提供在其儿子处打工的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务工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因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本院不予主张;5、残疾赔偿金x元/年×19年×10%为x.8元;6、对交通费本院酌情处理2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处理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以上费用x.8元。

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x.8元,被告彭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彭某乙支付了1100元,可视为替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张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赔偿给原告张某受伤损失共计x.8元,扣除已支付1100元,余款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1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唐红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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