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曾因经销碳铵相识多年,且相互信任,刘某乙每年经销的碳铵均由刘某甲订购和运送。2004年8月13日,刘某甲打电话问刘某乙冬储多少吨碳铵,如需要尽快将款汇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略)帐上。当日原告刘某乙从中国农业银行祁东县支行归阳营业所汇入被告刘某甲(略)帐上人民币13,000元,订购祁阳氮肥厂碳铵40吨。当年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祁阳县氮肥厂的碳铵,而提供祁东县氮肥厂的碳铵,祁东县氮肥厂生产的碳铵在原告所在地不好销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祁阳县氮肥厂的碳铵,被告未提供,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祁东县氮肥厂改制,所欠其订货款未收回为由一直未退还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以电话要约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刘某乙按被告刘某甲的要约先将款汇入被告的帐上,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为原告提供祁阳县氮肥厂的碳铵,被告不能提供祁阳县氮肥厂的碳铵而提供祁东县氮肥厂的碳铵,在原告当时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承诺为原告供货,否则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付原告刘某乙预付货款13,000元,其款利息自200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月利率12‰计付。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判定性错误,债务人应为祁东县氮肥厂;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某乙则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刘某甲二审时提供了三份复印件作为自己的证据:证据1为两份收据,欲证实自己收到刘某乙的13,000元以后与其他农户货款一起汇总到了祁东县氮肥厂;证据2为部分农户代表的签名,欲证实款到祁东县氮肥厂后收不回来时,刘某甲带着部分农户到该厂去讨要货款;证据3为刘某甲自己写的一份《关于请求解决拖欠货款的请示报告》,欲证实祁东县氮肥厂改制后,自己要求该县相关部门协力追回所欠货款。
刘某乙质证认为:13,000元是交给刘某甲的,要求订购的是祁阳县氮肥厂的碳铵,刘某甲把款转给祁东县氮肥厂自己不清楚,也没有经过自己同意。刘某甲答应可以帮忙到祁阳开碳铵,但一直未去开,欺骗了自己。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3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时刘某乙提供了自己从农业银行汇款13,000元到刘某甲帐上的回单1份,二审时刘某甲对收到该13,000元无异议,且仍愿意在收到货款后给付刘某乙13,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时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经查,原审原告刘某乙应原审被告刘某甲的电话要约,将13,000元货款汇至刘某甲帐上,刘某甲应当按照承诺提供祁阳县氮肥厂的碳铵给刘某乙,在其换至祁东县氮肥厂的碳铵而刘某乙不愿接收时,应及时改提祁阳县氮肥厂的碳铵,不能改提时,则应返还货款。刘某乙多次要求刘某甲履约或者退还货款,刘某甲均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某甲至今仍认可刘某乙事后向自己追要过货款,同时表示该13,000元由自己收回货款后再给付刘某乙,故刘某乙的诉讼时效依法并未超过。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