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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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程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0年8月23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0年8月24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程某伙同黄三华、彭某、文国军(均已判决)、尹泽良、李计(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化县X镇居民谢军的一门面内和唐拥军家里开设“三宫”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达二三十人。赌场共分为五股,田某、黄三华、文国军占两股,彭某、李计、尹则良、程某占三股。赌场中,李计、尹泽良、彭某负责发牌,田某负责管帐,黄三华、文国军及程某在赌场里参赌捧场。赌场共开设六七天,每天抽头渔利二三千元,共计抽头渔利一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田某、程某各从中分得1300余元。2011年8月17日,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田某、程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

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申请取保候审的报告、接警记录,证人周某证言;同案犯黄三华、彭某、文国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四某二条、第四某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田某、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书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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