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某丁,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己,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某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和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戊、高某己、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丙、吴某某为了在被告人张某乙面前显示威风,为取得张某乙的好感,四人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张某丁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附近,五人强行将被害人柴某某拖到驾驶的面包车上,由吴某某驾车,高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对柴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将柴某某拉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附近,将柴某某身上的一部手机要走后将其撵下车,随后逃离。后经鉴定,柴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后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丁于2009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2006年1月1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戊、高某己、孟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新郑市X镇寺东高某东地被害人高某壬家的枣园内,盗走两棵枣树。经鉴定,被盗两棵枣树价值317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柴某某、高某壬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高某庚、高某辛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照片、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丁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戊、高某己、孟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高某戊、高某己、孟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丁、高某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因寻衅滋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某、张某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戊、高某己、孟某某、吴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鉴于八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高某戊、高某己、孟某某、吴某某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0年12月6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的天数,至2011年4月日15止;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七、被告人高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八、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