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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0日,在淇滨区X镇X村李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明知丁XX(已判刑)等人卖给自己的大金牌空调室外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0元)是犯罪所(略),仍予以购买自用。案发后,该空调室外机已追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年XX、丁XX、李XX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警

大队证明、侦查终结报告、人口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害人被盗物品,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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