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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万某、朱某乙与被上诉人邓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上诉人朱某甲、万某、朱某乙与被上诉人邓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甲、万某、朱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朱某甲、万某及被上诉人邓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朱某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朱某甲、万某、朱某乙自愿给付被上诉人邓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整,分五笔给付完毕:1、2011年10月5日之前给付50,000元;2、2011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10,000元;3、2012年3月31日之前给付20,000元;4、2012年7月31日之前给付20,000元;5、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20,000元。其余各项损失被上诉人邓某自愿放弃,三上诉人互负给付义务;

二、如果上诉人朱某甲、万某、朱某乙未在2011年10月5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邓某第一笔50,000元款项,双方则按原审判决的数额249,637.1元执行;

三、第一笔50,000元给付后,下余的70,000元上诉人朱某甲、万某、朱某乙如果未在规定的给付期限内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收款账号为:邓某中国农业银行江华瑶族自治县支行18-(略);

四、上诉人因此事扣押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交警队的湘x中型货车,被上诉人邓某自愿配合上诉人一起到江华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将车辆从江华瑶族自治县交警队提出交还上诉人朱某甲;

五、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均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提起任何诉讼,也不得再因此事引发任何矛盾和纠纷,不得上访;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按原审判决的155,000元的数额给付邓某各项赔偿款,减去原已支付的120,000元,下余35,000元,在本调解书下发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邓某;

七、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上诉人朱某甲、万某、朱某乙自愿负担;

八、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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