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与张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建礼,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璩晓平,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张某从黄某乙处以x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本田雅阁车,后因该车系盗抢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给张某造成损失。黄某乙给付张某x元,2007年1月1日黄某乙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黄某乙欠张某车款x元,黄某乙用风度车折抵x元。后张某多次向黄某催要欠款未果,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某乙给付张某车款x元及利息9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张某和黄某乙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因买卖标的物系盗抢车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应以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黄某乙向张某出具欠条的民事法律行为,确认了双方因买卖车辆协议无效而发生的债权债务,黄某乙即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黄某乙辩称2007年1月1日其向张某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某主张黄某乙应给付购车款x元及利息,但黄某乙以风度车折抵x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张某负担667元,黄某乙负担1123元。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已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合。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乙应当返还张某x元错误,根据双方的证据显示,黄某乙和张某签订购车合同约定,由张某支付x元用于购车,但因为双方购买的是盗抢车辆,违反国家规定,该合同无效。那么无效的后果,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是黄某乙向张某返还x元即可。而在张某伙同他人胁迫黄某乙写下x元欠条的情况下,黄某乙向张某支付了x元现金和一辆价值x元但以x元抵帐的风度车,因此,黄某乙向张某返还的购车款应当扣掉以上已付款项。一审判决中没有扣除已退还的x元还款,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黄某乙向张某支付欠款利息错误。因为依照法律规定,张某对购买黄某乙的赃车是明知的,具有主观过错,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在黄某乙因为销售盗抢车辆负刑事责任并履行结束后,黄某乙向张某出具的7万元的欠条中,已经多支付款项x元用于弥补张某的损失。一审判决又认定黄某乙再向张某支付不足1万元利息这一所谓损失,已经与黄某乙多归还的1万元相冲突,显然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黄某乙已经支付的x现金和欠条中的x元不冲突,因为黄某乙卖给张某的车是赃车,张某并不知情,为办理车辆手续花费近10万元,在车辆被依法没收后,张某遭受多方损失,张某找到黄某乙协商赔偿时,黄某乙说没有那么多现金,所以就先给了x元现金作为赔偿,除此又给张某出具了内容为x元的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该x元不应从x元中扣除。黄某乙亦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胁迫下出具的欠条,欠条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该欠款是基于之前车辆买卖关系黄某乙给予张某的赔偿,欠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准确,该欠条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黄某乙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黄某乙上诉主张欠条是受胁迫所书,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x元还款的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利息作为货币的时间价值和法定孳息,受法律保护。黄某乙出具欠条后又拒付欠款,应当承担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张某要求黄某乙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英(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