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丙、被上诉人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尹某、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尹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会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19时,会同县X镇X街驾驶人李某2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同县X乡往会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G209线x+100M处会同县恒达造纸厂门口路段,与周某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会车时,撞在停在路边的由罗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的尾部,造成李某2受伤,后被送入会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会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某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能有效掌控车辆,临危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李某2负主要责任。罗某驾驶机动车辆临时停车,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超过三十厘米,夜间临时停车未开启报警闪光灯、示某、后位灯,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周某驾驶车辆在夜间会车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0-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1元。李某2于X年X月X日出生,系会同县X镇居民,生前住所地在会同县X镇X街X号X栋X室。其死亡赔偿金为x.2元(20年×x.21元/年)。罗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尹某预支付x元;周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尹某预支付x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2系杨某丁的儿子、尹某的丈夫、李某的父亲。罗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于2010年4月23日在某保险会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PDAA(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24时止;周某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于2010年3月29日在某某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略),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日止。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按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交通事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2负主要责任,罗某、周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显而易见,该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也就是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罗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和周某驾驶的湘x轻型厢式货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况且某保险会同支公司、某某保险怀化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免赔交强险的法定情形。本案受害人李某2系城镇居民,其死亡后的各项赔偿金额超过两份交强险赔偿之和。为保护受害者能及时得到赔偿,故对杨某丁、尹某、李某要求两保险公司按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会同支公司提出在李某2承担责任后,就杨某丁、尹某、李某未得到赔偿的部分按责任分担赔偿,其辩解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损害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杨某丁、尹某、李某要求罗某、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某、周某提出由杨某丁、尹某、李某返还x元的辩解请求,但未依法提起反诉,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给杨某丁、尹某、李某;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给杨某丁、尹某、李某;三、上述一、二项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某丁、尹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负担2300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宣判后,某某保险怀化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错误;二、上诉人所承保车辆所有人已经向杨某丁、尹某、李某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而此项赔款要在上诉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改判杨某丁、尹某、李某承担,另一审法院判决的由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x元支付给杨某丁、尹某、李某,其中要扣除上诉人所承保标的车车主所已支付给杨某丁、尹某、李某的费用,共计x元。
被上诉人杨某丁、尹某、李某答辩称:某某保险怀化支公司提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罗某、某保险会同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尹某收到湘x轻型厢式货车方的预付款仅为x元,系该车车主所付,一审认定该款系周某所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了上述x元外,湘x轻型厢式货车方另交有x元押金,但尹某及杨某丁、李某均没有收取该x元押金。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当事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来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李某2系城镇居民,其死亡后的各项赔偿金总额超过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而罗某、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某保险会同支公司、某某保险怀化支公司均应按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某某保险怀化支公司主张其在赔偿时应扣除湘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已支付的x元,而该车车主实际向尹某预支付款为x元,另x元为押金,该x元并非预付款,杨某丁、尹某及李某也没有收取该x元,故某某保险怀化支公司主张其在赔偿时应扣除该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湘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已预支付的x元,因李某2死亡后的各项损失在上述两保险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各赔偿x元后仍存在不足部分,故某某保险怀化支公司主张其在进行赔偿时应扣除湘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已预支付的x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某某保险怀化支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进行赔偿时应扣除湘x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已支付的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给杨某丁、尹某、李某并无不当。二、某某保险怀化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因其主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某保险怀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丁
审判员周某连
代理审判员舒某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