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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广音响总汇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广音响总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广音响总汇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角斗士》(英文名:(略))、《木乃伊》(英文名:(略)(1999))、《E.T.外星人》(英文名:E.T.(略):(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4-H-(略)《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在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角斗士》(英文名:(略))、《神鬼传奇》(正版碟片名:《木乃伊》;英文名:(略)(1999))、《E.T.外星人》(英文名:E.T.(略):(略))盗版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800元。原告另请求对被告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民事制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角斗士》(英文名:(略))、《木乃伊》(英文名:(略)(1999))、《E.T.外星人》(英文名:E.T.(略):(略))电影作品VCD正版碟及彩色包装;2.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3.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授权证明书等以及相应的公证、认证书;4.美国电影协会首席法律顾问汪涌的版权证明书及公证书;5。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封存的被告销售的《角斗士》、《神鬼传奇》、《E.T.外星人》VCD;6.工商查询费及公证费发票;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原告诉称的盗版音像制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授权,取得了《角斗士》(英文名:(略))、《木乃伊》(英文名:(略)(1999))、《E.T.外星人》(英文名:E.T.(略):(略))等三部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授权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根据环球公司的授权,原告同时还享有在中国地区对上述三部影片所有载体的一切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此后,原告就包括上述三部影片在内的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经审核予以登记,国家版权局并于2004年9月30日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H-(略))。

2004年6月16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刘某生、王文胜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音像店(无店名),购买了《角斗士》、《神鬼传奇》、《E.T.外星人》VCD各一盒及其他音像制品,付款人民币50元,店员开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上未加盖印章。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申请,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原告所购物品及单据予以保存。同日,公证处将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并用公证处的封条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上述物品交申请人保存。200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拍摄光碟所得的照片及销售票据的复印件。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开封核查。封存的物品中,三盒电影作品VCD均为双碟装,光碟盘芯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工商查询费人民币40元、含涉案3盒VCD及其他音像制品在内的公证费人民币420元。原告另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含律师费、差旅费、住宿费)。

另查明,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X路X号,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录像出租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正版VCD、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证明书等权利证据、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封存的VCD实物及收据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享有对《角斗士》(英文名:(略))、《木乃伊》(英文名:(略)(1999))、《E.T.外星人》(英文名:E.T.(略):(略))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并将该权利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的发行权应得确认并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环球公司的约定,原告有权在其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保护其权利。

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否则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音像店于2004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售了《角斗士》、《神鬼传奇》、《E.T.外星人》等三盒VCD。尽管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上述音像店无店名,但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注册的住所地位于前述地址,且被告也未否认其在该地址经营音像销售业务,故可认定上述三盒VCD系被告向原告出售。被告虽否认其曾销售上述VCD,但未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提供了正版VCD,而被告出售的三盒VCD的光碟盘芯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被告又未作相应答辩,应认定三盒VCD为盗版音像制品。被告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又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其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角斗士》(英文名:(略))、《木乃伊》(英文名:(略)(1999))、《E.T.外星人》(英文名:E.T.(略):(略))电影作品VCD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发行权属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给予被告民事制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达到应给予民事制裁的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广音响总汇停止销售《角斗士》、《神鬼传奇》、《E.T.外星人》盗版VCD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联广音响总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1元,被告上海联广音响总汇负担人民币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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