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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公司某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司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某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6时30分,原告乘坐儿子司某孩驾驶的x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平桥区彭某湾至周湾村X路闵中义家门前路段,被张某某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某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某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某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某偿,而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该原告x元。

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某称:1、合理损失符合保险规定的,可以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的,保险公司某赔,超过医保范围的,不予理赔;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有些赔偿标准计算过高;5、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某经现行支付了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6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彭某湾乡X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致闵中义家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司某孩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带乘座人原告姚某某相撞,造成车辆、货物损坏,致原告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以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某孩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某某无责任。原告姚某某受伤后,被即时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并与第二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盆骨多处骨折;2、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71天。其伤情经信阳明德临床司某鉴定所以信明德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住河南省襄城县X乡X村,自2009年在信阳万某灯火实业有限公司某工,月工资1280元,豫x号微型客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某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某原告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对共同侵权人司某孩提出赔偿要求,经本院将放弃对司某孩诉讼请求的后果告知原告后,原告当庭仍表示放弃对司某孩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与相对方向的司某孩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计算为:1、医疗费,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一五四医院医疗费共计x.02元;2、误工费,原告因受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29天,故其误工费为5503.9元(1280元/月÷30天×1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4、营养费为1080元;5、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一年,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77.7元(x元/年÷365天×72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x元;6、残疾赔偿金为x.48元(4806.95元/年×20年×32%);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可酌定为400元;9、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三处伤残,给其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1元。由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某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某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0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x.02元,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某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某经支付),剩余的x.02元(x.02元-x元),应该由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司某孩和被告张某某根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各自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二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划分司某孩与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为3:7,即司某孩承担原告损失x.02元(x.02元+鉴定费600元)的30%即x.1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02元(x.02元+鉴定费600元)的70%即x.91元。因原告当庭放弃对司某孩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由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某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x.91元,除去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剩余的x.91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某不计免赔商业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车辆评估费1570元,因该车辆系司某孩所驾驶,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某称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x.08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x.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分公司某不计免赔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为原告姚某某。

案件审理费270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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