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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卢某某、刘某某与覃某乙、覃某丁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覃某乙。

申请复议人:韦某某。

申请执行人:黄某丙。

申请执行人:卢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覃某乙。

被执行人:覃某丁。

关于黄某丙、卢某某、刘某某申请执行覃某乙、覃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覃某乙、韦某某对鹿寨县人民法院(2009)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鹿寨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异议申请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覃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发生纠纷,2008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起诉,鹿寨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对异议申请人韦某某和被执行人覃某乙夫妻共有的位于鹿寨县X路飞鹿小区X栋二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8.74平方米)进行了查封保全。2008年8月18日被执行人覃某乙与异议申请人韦某某在鹿寨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确认韦某某和覃某乙有两处房屋即鹿寨县X路飞鹿小区X栋二单元X号房屋一套及1996年在平山政府集资的一套房屋,并约定两套房屋全部归韦某某所有。另查,平山镇政府对韦某某和覃某乙在平山镇政府有住房予以确认,被执行人覃某乙现是鹿寨县X乡黄某司法所工作人员并住本所的公房。据此,鹿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依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拍卖原覃某乙、韦某某夫妻共有的位于鹿寨县X路飞鹿小区X栋二单元X号房屋。覃某乙、韦某某均不服,覃某乙以该房是其唯一住房,且一半的产权属其前妻韦某某,如法院拍卖则无房居住,以致剥夺了其居住权,请求立即停止拍卖程序提出执行异议。韦某某也以其与覃某乙已离婚,被执行人的诉讼结果与其无关,二申请人虽然原在平山镇政府取得过一套房改房的居住权,但在2009年7月28日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吕群梅,鹿寨县X路飞鹿小区X栋二单元X号的房屋属其唯一的住房,强制执行结果会导致其无房可住,剥夺了其居住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鹿寨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2009)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覃某乙、韦某某的执行异议。覃某乙、韦某某仍不服,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鹿寨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依法执行。覃某乙的债务是其与韦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欠,且法院已作出判决。为此,鹿寨县人民法院拍卖其夫妻共有的鹿寨县X路飞鹿小区X栋二单元X号房屋清偿所欠债务并无不当。至于二申请复议人诉称无房居住问题,覃某乙所在单位鹿寨县X乡司法所和韦某某的所在单位平山镇政府都作了证实,二所在单位都有自己的住房。因此,鹿寨县X路飞鹿小区X栋二单元X号房并非其唯一住房。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覃某乙、韦某某复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2010)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覃某乙、韦某某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某强

审判员陈继光

审判员陶柳南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本案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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