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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羊山新区三桥安置小区项目部、胡某某、何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徐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羊山新区三桥安置小区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羊山新区三桥安置小区项目部、胡某某、何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正权、被告羊山新区三桥安置小区项目部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清、被告胡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何某与胡某某雇请我组织人员为其承建的被告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三桥安置小区陶中立#楼房施工,我按照被告何某及胡某某的要求施工,2008年12月1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何某及胡某某至今欠我x元劳务费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何某及胡某某总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不支付,被告羊山新区三桥安置小区项目部依法应对被告何某及胡某某的拖欠劳务费的行为负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羊山新区三桥安置小区项目部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构成法律关系,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是原告与何某及胡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胡某某辩称: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应该由我和何某共同偿还,与项目部没有关系,因为是我和何某合伙承包的工程,服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何某辩称:拖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应该由我和胡某某共同偿还,三桥安置小区项目部把该工程的隐蔽工程款拨付给我们后,我们便尽快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服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陶忠立等7户与被告何某及胡某某签订羊山新区三桥安置小区陶忠立楼施工协议书,约定该7户将位于前进乡X村的羊山新区三桥安置小区陶忠立楼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二被告,由二被告合伙承建该工程,原告带领的施工队从二被告处承包了部分工程,承包工程的劳务费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原告承包部分工程后,按照二原告的要求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二被告共拖欠原告x元劳务费,2009年1月22日,被告何某给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注明共欠原告三桥安置小区陶中立#楼建房人工劳务费共计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二被告对拖欠原告上述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羊山新区三桥安置小区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徐某某带领的施工队按照被告何某及胡某某的要求施工后,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二被告当庭也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对原告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x元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被告何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徐某某劳务费x元,并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胡某某、何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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