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史某某三人预谋贩卖毒品,2010年6月1日,吴某某通过姜某利(另案处理)在新蔡县X乡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大烟。赵某某联系到“小军”想购买毒品。201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花坛北边往山上去的路上,正准备将毒品卖于“小军”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史某某身上搜出一包毒品重2.9克,经检验,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从租房处搜出一包毒品重1.8克,经检验,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史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郭某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史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认为自己只是联系了买主,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在焦作市X路房管开发X号楼西单元二楼东户租房处预谋贩卖毒品,由吴某某负责购买毒品,史某某提供购买毒品的资金,赵某某负责联系买主。2010年6月1日,吴某某通过姜某利(另案处理)在新蔡县X乡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大烟。赵某某联系到“小军”想购买毒品。201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花坛北边往山上去的路上,正准备将毒品卖于“小军”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史某某身上搜出一包毒品重2.9克,经检验,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从租房处搜出一包毒品重1.8克,经检验,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赵某某说他有朋友要大烟,每克1000元,让我去买,我知道驻马店每克是600元,但我没钱,史某某一听能挣钱,同意给我拿3000元,并和我一起到驻马店通过一个叫姜某利的购买了5克大烟,到焦作后赵某某联系了买主,我们在交易时被抓获;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吴某某吸大烟,赵某某说他有朋友向他要货,让吴某某给弄一点,吴某某说可以回老家弄,但她没有钱,赵某某让我借点钱,我只有3000元钱,给了吴某某,我和吴某某一起去了驻马店,找到姜某利,由姜某利带着吴某某去买的大烟,回来后在交易时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自己认识一个吸毒人员小强,他的朋友小军要买毒品,正好我外地两个朋友吴某和玉姐有货,如果他们交易完成每克给我提50-100元。我就联系小军并约定好交货地点,我们正交易时被抓获,证人郭某证实:我以前吸毒,让毒品搞得人不人,家不家,我恨贩毒的人,所以小强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大烟,我说“要”并约定好了交货地点,我把情况报告了公安机关,并和公安人员先期赶到,等到交货时,公安人员亮明了身份,将出租车上的两女一男抓获了。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对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租房处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出毒品的照片,以及上缴毒品单据;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2.9克;从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租房处搜查出毒品1.8克,共4.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还搜查出底料共28.6克。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证实证人郭某的尿样经检验呈阴性;新蔡县人民法院、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强制戒毒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在逃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小强、姜某利身份无法落实,现在逃,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史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史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传荣
审判员苗滋滨
人民陪审员赵某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