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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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曹某甲、马某、黄某成与被告樟树乡杉山煤矿、郭某、曹某丙、曹某丁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曹某甲,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郭某河,系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永兴县X乡杉山煤矿。

单位负责人郭某,住永兴县X乡杉山煤矿矿长。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上述四被告委托理人骆中政,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某师,唐卫雄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黄某某、曹某甲、马某、黄某成与被告樟树乡杉山煤矿、郭某、曹某丙、曹某丁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斌、李某、丁秋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河,被告樟树乡杉山煤矿负责人郭某,被告郭某、曹某丙、曹某丁及被告代理人骆中政、唐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黄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黄某胜四人共同开办永兴县X乡上应一矿,煤矿以黄某胜个人的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5年8月,黄某胜和尹美成将共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马某和黄某成,2004年8月18日永兴县X乡杉山煤矿与永兴县X乡上应一矿签订《联合兼并合同书》,约定:甲方永兴县X乡杉山煤矿作价人民币168万元整兼并乙方永兴县X乡上应一矿,一次性付清款给乙方,除此之外,双方就其他事应另作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兼并永兴县X乡上应一矿,2007年7月,上应一矿被注销。但是,被告兼并原告煤矿后,却拒不支付转让款项,因此,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郭某、曹某丙、曹某丁合伙开办的杉山煤矿登记为合伙企业,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8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51万元,2、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1、上应一矿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某胜,黄某胜才是本案唯一适格的原告,而本案原告未提供黄某胜死亡的证某,虽然《联合兼并合同书》有黄某胜、黄某某、尹美成和曹某甲的签名,但没有证某证某黄某某、尹美成和曹某甲参与了实际经营,且曹某甲与曹某甲为两不同名的自然人,马某、黄某成与本案无关,故本案原告均无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称,2004年8月18日,杉山煤矿与上应一矿签订《联合兼并合同书》,约定上应一矿转让给杉山煤矿,依此理由,上应一矿转让后即不再合法存在,但2005年8月,黄某胜和尹美成还将其在上应一矿的股份转让给马某、黄某成,显然该转让协某是为了诉讼而伪造的,黄某胜、尹美成二人在《股份转让协某》与《联合兼并合同书》落款签名笔迹不同,亦可以证某原告捏造了虚假事实,因此《转让协某》本身是虚假无效的。3、2006年8月1日,郭某、曹某丙和曹某丁合伙成立了杉山煤矿,登记为合伙企业,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将郭某、曹某丙和曹某丁三自然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联合兼并合同书》上的永兴县X乡杉山煤矿成立于1989年,属乡办集体企业,现在的杉山煤矿于2006年成立,二煤矿的人、财、物均完全独立,是完全不同的经济实体,因此,原告将合伙企业杉山煤矿列为被告亦是错误的,在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时,应驳回原告起诉。二、1、从《联名兼并合同书》的内容看,兼并没有人、财、物和债务的兼并,反映是一种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有违法律规定,2、《兼并合同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具体时间、说明签订该合同只是为了应付上级领导的检查,双方根本就不需要履行,从其被注销时间上看上应一矿根本未被兼并,3、不论是乡属杉山煤矿还是合伙企业的杉山煤矿,其采矿范围从2000年至2009年12月来一直没有变更,因此,杉山煤矿没有兼并上应一矿,综上所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企业登记资料二份,拟证某原、被告为适格主体。

证某二、联合兼并合同书,拟证某原告诉讼请求及兼并的事实。

证某三、永兴县X乡企业办证某,拟证某杉山煤矿兼并了上应一矿采矿范围的资源,兼并事实成立。

证某四、联合兼并合同书批示件,拟证某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证某、转让协某书,拟证某尹美成将他在上应一矿的股权转让给了黄某成。

证某六、转让协某书,拟证某黄某胜将他在上应一矿的股权转让给了马某。

针对原告所某证某,被告质证某为:对证某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某胜,但黄某胜未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其次,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杉山煤矿是2004年成立的乡属集体企业,实际应诉的被告为2006年登记注册的合伙企业,两杉山煤矿不是同一主体,合伙企业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故被告郭某等三自然人不是不本适格被告。证某二只能证某双方签订了兼并合同书,但不能证某兼并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某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某形式不合法,证某四只能证某原告的诉求,不能证某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讨,证某与证某六中,尹美成、黄某胜的签名与兼并协某书的签名笔迹不一致,显属伪造证某,另外,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煤矿兼并之后,于理不通,且当事人身份无法核实,故证某与证某六为虚假证某。

被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证某一、上应一矿《企业登记资料》。

证某二、杉山煤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上述二证某拟证某上应一矿于2011年10月30日经永兴县工商局登记成立,2007年7月16日经营期满被注销,登记记录证某上应一矿没有被兼并,杉山煤矿于2006年8月1日经省工商局登记成立,与原乡属杉山煤矿属不同主体,二证某另证某兼并的事实不存在。

证某三、上应一矿《采矿许可证》。

证某四至证某六、杉山煤矿《采矿许可证》。

上述四证某证某,1、上应一矿采矿期限许可至2002年12月止,2004年8月时,上应一矿的《采矿许可证》已失效,该矿属非法矿,无权再进行煤矿开采,亦没有权利签订《联合兼并合同书》。2、原杉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范围从2000年至2006年期间一直没有变更,且本案被告杉山煤矿自2006年成立至2009年12月止,采矿范围与原范围亦没有变化,该事实说明上应一矿根本没有被兼并,另证某原告证某三证某的事实不成立。

证某七、《上应一矿协某书》。

证某八、《收款收据》。

证某九、《请求解决樟树乡上应一矿吊证某偿一事报告》。

上述三证某证某:1、上应一矿实际由樟树乡政府原企业办主任陈武义承包经营,2、签订《联合兼并合同书》后的两年多,上应一矿仍作为独立主体向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及其他费用,3、至2010年8月18日,上应一矿公章仍由上应一矿的人员使用,据此证某《联合兼并合同书》是陈武义为避免小煤窑被关闭而签订,《联合兼并合同书》是虚假的,未实际履行。

针对被告所某证某,原告质证某为:

证某一、证某二登记为合伙企业,不能证某企业变更的情况,证某三反而证某原告所某煤矿的合法性,证某四、证某、证某六证某了兼并事实成立,证某七协某书签时间为1999年,不能证某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某八不能否认兼并的事实,证某九印证某被告认可了兼并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某证,本院认证某下:

原告所某证某一为上应一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杉山煤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某原被主体的合法性。上应一矿登记资料显示上应一矿的经营者为黄某胜,煤矿成立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证某可以证某黄某胜为适格主体,联合兼并合同书上代表上应一矿签名的为黄某胜、黄某某、尹美成、曹某甲四人,原告证某、证某六为黄某胜与马某、尹美成与黄某成所某股权转让协某,二证某证某黄某胜、曹某乙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了马某、黄某成二人,至此,马某、黄某成取得转让后的权利,原告形成上的举证某任完成,黄某胜、黄某某、马某、黄某成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可为适格原告。《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单位,企业及合伙人均为债务承担人,四被告均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主张的《联合兼并合同书》上的“永兴县X乡杉山煤矿与本案被告杉山煤矿为不同主体,现在的杉山煤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某证某,故本院不予采信,而杉山煤矿开采许可证某可采矿范围及企业名称与合同签订时的采矿范围及企业名称完全相同故此,对原告所某证某一予以确认,证某二为联合兼并合同书,被告未否认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认为没有实际兼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某任,原、被告所某兼并合同约定。一、杉山煤矿作价168万元整兼并上应一矿,并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二、上应一矿所某财产、井某、场地、资料、证某等转交甲方所某,从合同内容来看杉山煤矿的义务为向上应一矿支付转让款,上应一矿的义务是将煤矿财产、证某等交付杉山煤矿,双方均可履行交付义务,而被告所某供的证某反映,双方签订兼并合同后至2006年1谠淦嬖桓币谥栽弦ι挥笠目迕右麓钣纾蛉舷ι逵嵛换山心寻颍跋苤磕植环山寄跫穹盐7罘瓤遥嬖じ葜寰辔ひ髦诿剿┓┣娑⒓喜笸希ι挥笠煽远腥ㄓθ么现ι挥笠煽ü热希ι挥笠目械滴魉妹蟾煽远厝瓶浦照衔ι挥笠目ㄓ颍艘冢辉姹岣鎏剿┧狭婧⒓喜煌侵ξ队旄榧埽獗厦ι挥笠乜展蟊⒐┒┣亩俚婕⒓喜剿捶滴适募新闲蓖嬖Ω杏3牡新诵毫竺豢督甯褚奈俚ぞ鹬卧冢辉姹锤傥ぞぶ髦厦低适募新男榈銮驴嬖じ葜欢懿つ髦涿咂纤胨笄汕⒊ぃ葜廖髡缡笙灯煲绺凉鏊叱木さ髦裕ひ髦擅蟛犊Х奈涞楦銮每じ髦唬遣笆ㄖ咳挪拿涞歉堑剩霉じ葜痪懿つ髦嬖母ご轮凳荆罕栽嬖じ葜蝗璨捎挪嬖岣惶慕さ葜木蔽问缛は沓s在联合兼并合同书签署的意见,其意见内容为:请何启学牵头,组织企业办机关人员妥善处理,该证某记载的内容印证某原告为处理上应一矿与杉山煤矿的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可以证某原告待证某的,但该证某为当事的陈述,需其他证某证某,证某、证某六为黄某胜与马某、尹美成与黄某成所某订的股权转让协某,被告质证某为转让协某的签名与联合兼并协某签名不一致,认为该二份转让协某为伪造的假证,从兼并协某落款签名来看,虽然签名笔迹不一致,但联合兼并协某上、代表上应一矿在合同上签字的共计四人,其中曹某甲、黄某某对四人合伙及股权转让事项未有异议,且在本院采信原告证某二的过程中,对该二证某印证某事实作了不利原告的认定,按当事人自认不利采信原则,应对此二证某予以认定,故被告质证某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某、证某六予以采信。被告所某证某一、证某二分别为上应一矿、杉山煤矿《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认为上应一矿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该矿于2007年7月16日因经营期满被注销,而杉山煤矿成立于2006年8月1日。因此,2004年8月18日的兼并行为不存在,工商注册登记是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市场主体资格的认证,而企业联合、兼并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经济行为,注册登记虽然能反映不同主体的独立存在,但注销时间的延后性和企业更新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一般是当事人参与行为决定的,注册登记注销、变更行为不能直接否认兼并行为。被告证某一、证某二不能证某其待证某实。证某三至证某六分别为上应一矿《采矿许可证》和杉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其中杉山煤矿采矿许可证某三份,时间段为2000年12月至2003年12月、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在2000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杉山煤矿采矿许可范围拐点圈定范围均无变化,被告以此证某来否认原告证某三并以此证某杉山煤矿未利用上应一矿的采矿范围的事实存在,本院对此证某予以采信,证某七为上应一矿与上应村所某协某书。该协某与证某八相印证,本院对证某七、证某八予以采信,证某九为上应一矿要求赔偿的报告,该报告是原告的陈述,原告在报告中没有否认兼并事实,故被告以上应一矿一直在使用上应一矿公章从事经营活动来否认兼并事实的理由不足,对被告的待证某实不予采信。

除上述证某外,被告另申请证某黄某龙、李某、郭某群、曹某佳出庭作证,证某黄某龙证某:上应一矿与杉山煤矿签订联合兼并协某时其为樟树乡企业办技术员,现任樟树企业办支部书记,其为兼并协某鉴证某字人之一,双方签订兼并协某书是因为上应一矿采矿许可证某2002年到期,按政策采矿许可证某期后煤矿将关闭,考虑到煤矿对地方经济发展有贡献及上应一矿债务问题过高,煤矿股东要求乡政府保留该矿等因素,故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将上应一矿保留,才签订联合兼并协某,目的是保留上应一矿,当时协某只有一份,保存在企业办主任陈武义那里。合同签订后,上应一矿未移交给杉山煤矿,上应一矿一直独自生产经营至2009年春。另外,考虑到协某中约定有168万元的给付义务,为避免纠纷,于是又签订第二份协某,约定将杉山煤矿资产作价168万元给了上应煤矿冲抵了转让款。李某原为乡X乡企业办副主任,其证某内容与黄某龙当庭作证某内容基本一致。证某郭某群出庭作证某明其原为杉山煤矿矿长,签合同时其未在场,不知道兼并的情况,联合兼并协某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上应一矿从未向杉山煤矿移交财产,上应一矿一直生产到2009年4月17日,当时杉山煤矿是樟树乡政府开办的,郭某群是合伙承包人,当时合伙人有郭某群、曹某佳、曹某甲、曹某豪四人。签订协某时,杉山煤矿承包人员是曹某豪、曹某甲、曹某佳三人。曹某佳出庭作证某明2004年是罗国清、曹某甲、曹某豪及曹某佳等人承包经营,其他内容与证某黄某龙、李某一致。黄某龙、李某为兼并合同书签订时的鉴证某,均证某该联合兼并合同书是为应付有关部门检查而签订的假合同,黄某龙、李某作为职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明知该联合兼并合同为假合同的情况下,仍为该假合同进行鉴证,二人行为有违职业操守和诚信,故对二证某所某证某不予采信,郭某群、曹某佳为合同相对方,有可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永兴县上应一矿于2001年10月30日经永兴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某胜,从事无烟煤开采,采矿许可证某营期限为2001年12月至2002年12月。2007年7月16日因经营期满被永兴县工商局注销。永兴县X乡办集体企业。2006年8月11日经湖南省工商局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郭某、曹某丙、曹某丁。

2004年8月18日,以永兴县X乡杉山煤矿为甲方,樟树乡上应一矿为乙方,签订联合兼并合同书,约定:一、甲方作价壹佰陆拾捌万元整兼并乙方一次性付清款给乙方;二、乙方的所某财产、井某、场地、资源、证某等转交甲方所某;三、乙方承担兼并前的债权、债务,享受兼并前的权利,履行兼并前的义务,甲方承担兼并后的债权、债务,享受兼并后的权利,履行兼并后的义务,在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字的个人为黄某清、郭某群、曹某佳,代表乙方签字的个人为黄某胜、黄某某、尹美成、曹某甲。2005年8月16日,黄某胜与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某,约定黄某胜在上应一矿的所某股权作价10万元整转让给马某。8月18日,尹美成与黄某成签订股权转让协某约定,尹美成将其在上应一矿所某的股权作价10.09万元转让给黄某成。2009年4月16日后,原告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补偿煤矿转让款168万元。经追讨未果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郭某涉嫌侵占罪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郭某取保后,本院于2011年7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所某联合兼并合同书,只是约定将上应一矿作价168万元转让给杉山煤矿,没有人员、资产组合的内容,故可依合同性质确认原、被告之间为煤矿买卖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杉山煤矿的义务为向原告支付煤矿转让价款168万元,上应一矿的义务为将煤矿财产、井某、场地、资源、证某等财产、物品移交给杉山煤矿。合同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具体期限,故双方应同时履行。本案被告所某证某上应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某了上应一矿在2006年12月时,仍在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即向上应村委员交纳承包费,而原告自己所某证某又反映了原告在联合兼并合同签订一年后,上应一矿股东尹美成、黄某胜仍持有上应一矿股权,不仅如此,尹美成、黄某胜二人在转让合同签订一年后还将其股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黄某成、马某二人,以上二事实说明至2006年12月时,上应一矿股东仍控制、掌握着上应一矿的经营权,亦说明原告此时未履行煤矿转让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某任,事实说明至2006年12月时,上应一矿股东仍控制、掌握着上应一矿的经营权,亦说明原告此时未履行煤矿转让交付义务,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16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曹某甲、马某、黄某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黄某某、曹某甲、马某、黄某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斌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丁秋萍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彦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某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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