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曾用名杨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务农。
被告谢XX,曾用名谢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务农。
原告杨XX与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谢XX(曾用名谢XX)自称外出上海务工需租房,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杨XX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约定于明年底归还。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谢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1、被告谢XX(曾用名谢XX)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杨XX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圣现金5000元,明年底归还。2009、8、27。礼让川西村X组谢XX”。
2、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村X村民谢XX与曾用名谢XX系同一人,身份证号码为(略)。
3、杨某圣的军人残疾证,拟证明杨XX,曾用名为X,系同一人。
上列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谢XX尚欠原告杨XX借款5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XX,曾用名杨X。被告谢XX,曾用名谢XX。谢XX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杨XX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某圣现金5000元,明年底归还。2009、8、27。礼让川西村X组谢XX”。此笔借款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XX向原告杨XX借款,并出具有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尧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