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姣,女,42岁,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0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06年3月14日羁押期限届满转取保侯审。2009年3月2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2009年12月15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素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姣,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张X贵因庄基之事发生争吵,继尔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用三马车摇把将张X贵之妻王X姣鼻骨打成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X贵,询问了被害人王X姣。宣读了证人张X贵、张X军、马X竹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姣诉称:2005年7月7日19日许,因宅基纠纷自己被张某某用三马车摇把击伤面部,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42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王X姣的伤系在争执中被张X贵打伤,不是自己致伤,不构成犯罪,不应由自己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夫妇与本村张X贵夫妇因宅基地在本村发生争执,继尔相互撕打,在相互撕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三马车摇把将张X贵之妻王X姣打伤,致王X姣左鼻两处0.3创口,左鼻外侧2.3处3.3创口,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斜行创口1.3,经鉴定王X姣鼻部损伤为轻伤,头部创口为轻微伤。王X姣受伤后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945.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姣陈述:2005年农历6月初2下午六点多钟,我和丈夫张X贵用三马车拉破砖头到俺村东垫庄基,张某某和他妻子张X,儿子张X领去了,他不让卸,我们就准备开走三马车,这时张某某拿起一块砖头说:“我给你拼喽”说着朝张X贵头上砸了一砖,张X贵拿着摇把就跟张某某打。张某某从路边拿起我们插在地上的一根约2米长撬辊朝张X贵背上打了一棍。相贵就上前跟张某某夺撬棍,这时我怕相贵拿摇把伤人,从X贵手里将摇把要了过来。后来X贵把撬棍从相彬手里夺过来。张某某随即从我手里夺去摇把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一仰脸,又朝我鼻子上砸了一下,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2、证人张X贵证言:2005年7月7日下午,我和妻子王X姣开三马车拉废砖块垫庄基,张某某上前阻止不让垫,张某某站在三马车的后面,我当时说:“你让卸就卸,不让卸就不卸”说着就拿摇把摇三马车,准备将三马车开走,这时张某某拿了块砖头朝我砸了一砖,我就拿着摇把追张某某,俺爱人怕出大事就给我要摇把,这时张某某拿起撬棍朝我背后打了一棍,我就松开摇把去给张某某夺撬棍,最后把撬棍给夺了过来。张某某手里的撬棍被夺下来后,就上前把王X姣手中摇把夺过去,朝王X姣头上和面部各打了一下。第一下打头上了,第二下打到鼻子上,把我妻子打倒了。

3、证人张X军证言:证实到现场见到张X贵夫妇与张某某夫妇正在撕扯着,张X贵的媳妇鼻子流着血,自己就过去拉,同其他人将他们拉开了。让其各自看伤去。

4、证人许X春、付X彬、赵X格、付先春证实2005年7月7日傍晚,张X贵与张某某两家因垫庄基打架,张X贵的妻子王素姣鼻子被打伤流血。

5、证人马X竹证实:听到外面吵闹,出门一看,南边相X家门口围着很多人,王X姣满脸是血,张某某正拿着个摇把,有好多人拉着他。

6、濮阳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王X姣左鼻根部有两处0.3创口,创沿不齐,有表皮剥脱;2、左鼻外侧2.3处有长为3.3创口,缝合4针;3、左眼上睑有3.0X1.32皮下瘀血,下眼睑有3.5X1.32皮下瘀血;4、鼻中部擦伤面积2.5X1.32;5、左颞顶部斜行创口长为1.3,缝合二针,创周肿胀;6、左颈部后侧有3.0X2.32皮下瘀血.X光显示鼻骨粉碎性骨折.结论为王X姣鼻部外伤为轻伤.其头部创口为轻微伤.

7、住院医疗费单据2张,共2945.37元。

8、另有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害人王X姣的陈述与证人张X贵证言、法医鉴定王X姣伤的部位、程度相吻合,应采信被害人王X姣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王X姣鼻部的伤系张相贵误伤的,但在张X贵是如何误伤王X姣的,张某某前后供述不一致,故张某某供述王X姣鼻部的伤系张X贵误伤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张相贵是同村邻里,又系同族近亲兄弟,本应和睦相处,邻里和谐,产生纠纷,应自行和解,调解或让有关部门处理,但其却相互撕打,在相互撕打中,张某某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姣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45.3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东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