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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肖某某在永嘉县X区X路段新楠溪江大酒店前面与金某驾驶的浙x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理化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x/x,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肖某某的证言,驾驶员登记信息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某民币35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胡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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