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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工。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7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天、十五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胡某在永嘉县X镇X街旁的农业银行前李某的车上,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胡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胡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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