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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Dt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祝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Dt,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杨Dt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原审被告祝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Dt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清系同胞姐弟关系,杨某某系黄某清之妻。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清的父母去世后,遗留衡阳市肖某山X号楼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一栋。1995年7月,衡阳市X路降坡工程指挥部将该房屋拆迁并补偿安置住房2套,门面3间,即:衡阳市肖某山X号A座703房(以下简称703房,1996年8月13日交付,建筑面积86.93平方米)、衡阳市肖某山X号304房(以下简称304房,1998年10月9日交付,建筑面积76.13平方米)及天马山南路X号附14、15、X号门面(以下分别简称14、15、X号门面,1999年9月30日交付,建筑面积分别为21.93平方米、21.47平方米、20.02平方米),经衡阳市价格事务所2001年12月17日评估,上述住房和门面价格分别为x元(不包括装修)、x元(不包括装修),x元、x元、x元。两套住房交付后,黄某丁、黄某清分别入住703、304房,并在扣抵拆迁安置费和过渡费后,分别支付房屋超面积款9017.25元和9306.7元。X号门面由黄某乙从1999年10月1日起使用至今,X号门面由黄某丙从1999年10月1日起使用至今。上述房产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另查明,黄某清从1979年至1993年在监狱服刑,期间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杨某某、黄某清于1995年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Dt,2001年杨某某、黄某清登记结婚。杨某某之女祝某系杨某某与前夫所生,虽与杨某某、黄某清共同生活,但日常生活费用由其生父负担。黄某清于2001年8月18日去世。

再查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某等遗产继承纠纷,杨某某曾于2001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2年1月20日作出(200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20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3年5月6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衡中法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雁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年2月20日,黄某乙、黄某丙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雁民一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黄某乙、黄某丙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07年7月1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衡中法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7)雁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丙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1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杨某某于同年10月17日申请撤诉。同年11月6日,原审作出(2008)雁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2009年4月8日,黄某乙、黄某丙以其父母的遗产尚未分割继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定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并依法进行分割。

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703房、304房及14、15、X号门面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清均属于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父母尽义务较多,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因此确定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继承26%的份额,黄某清继承22%的份额;因黄某清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转继承。祝某与黄某清生活时间不长,其抚养费由其生父负担,故祝某与黄某清未形成抚养关系,不享有黄某清遗产的继承权。黄某清的遗产应由杨某某、杨Dt继承。黄某清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可依法享有50%的份额,剩下的50%由杨某某、杨Dt各继承25%。黄某清可继承的遗产应按杨某某75%、杨Dt25%的比例分割;上述遗产中的三间门面的租金及两套住房的使用价值,由于历时长久,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计入遗产分割范围;黄某丁提出其已支付黄某丙8000元,并提供了收条,黄某丙亦表示认可,应予以确认。杨某某提出遗产已分割以及黄某丁提出703房系其自己出钱购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某丁提出黄某清曾收取其61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根据本案当事人对住房或门面的长期使用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X号、X号门面宜归黄某乙所有,X号门面宜归黄某丙所有,703房宜归黄某丁所有,304房宜归杨某某、杨Dt按75%、25%的比例共有。同时,由黄某乙对其他继承人予以补偿。原、被告均愿意以衡阳市价格事务所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的评估价格对房产进行分割,上述房产价格合计x元。黄某乙继承遗产价值为x.58元(x元×26%),应承担的住房超面积款4764.23元(x.95元×26%),应支付房屋补偿款x.42元(X号门面价值x元+X号门面价值x元-继承遗产价值x.28元),黄某乙应支付黄某丙、黄某丁、杨某某、杨Dt共计x.65元;黄某丙继承遗产价值为x.58元(x元×26%),应承担的住房超面积款4764.23元(x.95元×26%),应得房屋补偿款x.58元(x.58元-X号门面价值x元),应返还黄某丁8000元,黄某丙共应得1500.35元;黄某丁继承遗产价值为x.58元(x元×26%),应得房屋超面积款补偿额4253.02元(9017.25元-x.95元×26%),应得房屋补偿款x.58元(x.58元-x元),应得黄某丙返还款8000元,黄某丁共应得x.6元;杨某某和杨Dt继承遗产价值为x.26元(x元×22%),应得住房超面积补偿额5275.43元(9306.7元-x.95×22%),应得房屋补偿费2170.26元(x.26-x元),杨某某和杨Dt共应得7445.69元,其中杨某某应得5584.27元(7445.69元×75%),杨Dt应得1861.42元(7445.69元×2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坐落于衡阳市X路的X号附X号、X号地层门面两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衡阳市X路X号附X号地层门面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丙所有;衡阳市肖某山X号A座703住房一套,房屋产权归被告黄某丁所有;衡阳市肖某山X号304住房一套,房屋产权归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杨Dt按75%、25%比例共有;二、原告黄某乙支付原告黄某丙1500.35元,支付被告黄某丁x.6元,支付被告杨某某5584.27元,支付被告杨x.42元。上述款项限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不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被告黄某丙各负担156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990元,被告杨Dt负担33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某、杨Dt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的遗产已经分割。主要体现在:1、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在2009年9月9日、2006年5月31日的申诉书中自认已分割;2、黄某清及三被上诉人就遗产处理,于2001年8月6日、2001年8月10日形成的书面记载,已反映出304房、X号门面归上诉人;3、1999年10月3日,黄某清因借黄某乙款项,以X号门面租金抵偿的清单。二、原审未将门面租金列为遗产进行分割,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将304房及X号门面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遗产未进行分割,同意对门面的租金进行分割,但住房租金也应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称:同意黄某乙的意见,同时对过渡费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称: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同意对门面租金进行分割。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某乙、黄某丙不服原审法院(2003)雁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诉,并称遗产已分割,其理由为:遗产分别由各当事人居住或使用,已形成了自然分割的事实;2001年8月9日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已达成遗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又查明,2001年7月17日,黄某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父母遗产进行分割。2001年8月9日,黄某清、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形成的调解方案为:304房归四人平均共有;703房归黄某丁所有;X号门面归黄某乙、黄某丁按份共有;X号门面归黄某丙、黄某丁按份共有;X号门面归黄某清所有;黄某丙应补偿其他继承人x.35元。由于黄某丁表示无钱按协议进行补偿,最终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年8月18日,黄某清病故。杨某某被批准参加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再查明,黄某清于1999年10月3日、2001年8月6日、2001年8月10日分别书写的《欠条》、《关于我的房产及医疗费的处理协议》、《关于转卖门面的协议》中关于X号门面或X号门面、304房均由黄某清所有并处分的相关内容,系其个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并未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遗产已进行了分割,应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遗产分割协议,而黄某清自认304房、X号门面归其所有的相关书面材料系其个人意见,并未得到全部继承人的同意,且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乙、黄某丁均否认遗产已分割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遗产已分割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遗产分割前,作为遗产的孳息,三间门面的租金及两套住房的使用价值应依法进行分割,各方当事人作为遗产继承人均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租金及使用价值的具体金额,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对此未予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未将门面租金列为遗产进行分割,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9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000元,上诉人杨某某已交纳1000元,剩余5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唐建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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