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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射洪县X区江北办铁五处家属院三洞二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马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文玉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谢某甲衡。我与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随着时间推移,被告表现出了游手好闲的恶劣本性。他整日无所事事,东游西逛,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丝毫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为此我与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庭依法判令:1、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谢某甲衡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我的婚前财产及存款归我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婚生子谢某甲衡应随我生活,因为原告多次丢弃孩子,离家出走,对孩子不顾不管,其不适宜照顾小孩。我婚前的个人财产25英寸长虹彩电某台、电某一个、饮水机一台、煤气灶煤气罐一套、小桌一个,应归我所有。原告称其个人存款一事,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6日在佐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衡,现在佐龙小学上学。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常争吵、打闹。原告于2009年7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谢某甲衡自原告外出务工后随被告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和债务。原告在结婚时提供嫁妆包括:21英寸创维彩电某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某箱一台,上述物品现由被告保管。被告婚前财产包括:25英寸长虹彩电某台、电某一个、饮水机一台、煤气灶煤气罐一套、小桌一个,上述物品现由原告保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结婚证原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谢某甲衡系原被告之子。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谢某甲衡自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由被告抚育至今,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仍由被告抚育为宜。被告在抚育孩子期间,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原、被告虽均未提供各自的收入证明,但原告为城市居民,居住在城市,且以城市为收入来源地,为充分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故原告给付抚育费标准应按上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计算,即x元×30%,共计4708.50元。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列举的财产价值虽用于婚姻共同生活,但属于婚前各自所得,应属于各自的财产。原告所主张的婚前有5000元存款要求分割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提出与谢某甲离婚,谢某甲同意,本院准许;

二、婚生子谢某甲衡由谢某甲抚养。马某自2011年起,每年1月1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谢某甲衡当年抚养费4708.50元至谢某甲衡满18岁止(2011年应给付的抚育费4708.5元,限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马某对谢某甲衡享有探视权,谢某甲应予协助。

三、存放在被告住所的21英寸创维彩电某台、海尔洗衣机、海尔电某箱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存放在原告住所的25英寸长虹彩电、电某、饮水机各一台、煤气灶煤气罐一套、小桌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文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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