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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模,重庆市X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模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乙与孙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29日,双方自愿在原南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正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彭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6月18日,彭某乙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同年7月13日,该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彭某乙与孙某离婚。此后,彭某乙因仍不愿意与孙某和好夫妻关系,遂在外租房居住。后彭某乙外出务工,双方互不往来及交流、沟通。2011年2月10日,彭某乙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孙某离婚。

孙某辩称:双方确实已经没有感情,但如果不能达到我的要求,我就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孙某也认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故可以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于彭某乙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因彭某乙在外务工,不便照顾,为确保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孙某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彭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为宜。对于双方居住的房屋,因系以彭某乙父亲彭某乙的名义所建,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依法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彭某乙与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彭某乙随孙某生活,彭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彭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以有效发票为准),由孙某、彭某乙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给付时间至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孙某婚前财产:高低床一间、大柜一间、箱子一口、大小桌子一套、被盖十床、凉板床一间、碗柜一间,归孙某所有。四、共同财产:电磁炉一个、自行车一辆,归彭某乙所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彭某乙负担。

孙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对夫妻共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其理由为:1、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彭某乙并未与我分居生活,只是因生活需要外出打工,并非因关系不合分居生活。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我常因经济问题与彭某乙发生口角,但我愿意改正,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应判决准予离婚。2、一审法院对应分割的夫妻共有房屋未进行分割。

彭某乙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彭某乙与孙某居住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2000年以彭某乙之父彭某乙的名义办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彭某乙与孙某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判决不准彭某乙与孙某离婚后,彭某乙即外出务工,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孙某也承认双方确实已无感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经查,孙某请求分割的所谓夫妻共有房屋系2000年以彭某乙之父彭某乙的名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可能涉及彭某乙的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孙某可依法另行起诉。

综上,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跃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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