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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崔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朱xx之丈夫),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区x号x室。

被告崔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市xx县xx乡xx村。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原告朱xx诉被告崔xx、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xx、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5月4日11时08分左右,被告崔xx驾驶号牌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沪D4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奉贤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塘公路X路路口时,与沿塘外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塘公路向北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崔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后经过路货车提醒返回事故现场,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并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xx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3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11,864元、伤残赔偿金45,540元、交通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查档费40元,合计82,558.6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738.60元,其中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则由被告崔xx和被告xx物流公司赔偿原告50%。

被告崔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具体金额部分有异议。被告崔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曾垫付原告费用13,824.70元。

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2009年5月4日11时08分许,被告崔xx驾驶号牌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沪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奉贤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塘公路X路路口时,与沿塘外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塘公路向北右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后经过路货车提醒返回事故现场,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并受伤,原告遂于2009年5月4日至同年5月29日住院治疗,期间也至门诊就医,为此化费医疗费17,168.30元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xx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的号牌为沪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牌为沪D4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xx公司,被告崔xx系该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属其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在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10月18日。2009年11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朱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致轻度神经精神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600元。期间被告xx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24.7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误工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崔xx和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xx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牵引车、半挂车的驾驶员和车主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崔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相关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则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鉴定报告并参照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人民币17,1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11,864元、伤残赔偿金45,540元、交通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查档费40元,共计95,48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95,483.3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1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11,864元、伤残赔偿金45,540元、交通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查档费4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朱xx损失人民币93,48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73,485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20,0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1,998.3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358.3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查档费4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德妹999.15元(被告xx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朱xx13,824.7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60.75元,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4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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