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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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乙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羁押,同年4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春娥、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上旬,被告人舒某乙以邀请邓建国合伙做生意为名,虚构其与怀化东兴步行街签订销售电梯合同,需要垫资40万元,从邓建国手中骗走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人舒某乙用该款偿还货款和开支。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舒某乙又以邀请邓建国合伙做生意为名,以其在沅陵凤凰景城签订了一笔电梯业务,需要垫资,隐瞒其实际已经将这笔业务转让给佘某某的事实,从邓建国手中骗走人民币51万元,用于退还股东股金和开支。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邓建国的陈某丙、证人向东f、陈某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舒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舒某乙在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舒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事后已经给邓建国打了借条,应当是借款,不是诈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其辩称是和邓建国合伙做电梯生意,不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舒某乙和他人一起出资登记设立了怀化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乙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经理。2010年1至2月,被告人舒某乙分别和靖县富丽华宾馆、华荣宾馆及怀化影剧院楚兴商贸公司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并预收了29万元的货款,但都被舒某乙挪作他用。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舒某乙拿着一份怀化申龙电梯公司报给怀化东兴步行街的合作意向书找到邓建国,谎称与怀化东兴步行街签订了销售电梯合同,需要垫资40万元,邀请邓建国和他合伙做这笔业务,约定资金由邓建国垫付,利润两人平分,同时要邓建国借10万元给他赎车,邓建国表示同意。2010年10月9日,邓建国按照被告人舒某乙的安排,往苏州申龙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陈某丙账户上转入35万元,往被告人舒某乙账户上转入15万元。转往陈某丙账户的35万元,被告人舒某乙用于支付安装于靖县富丽华宾馆、华荣宾馆、怀化影剧院楚兴商贸公司的电梯设备款,转往被告人舒某乙账户上的15万元用于赎回被他人扣押的小车。

2010年1月,被告人舒某乙和沅陵凤凰景城签订了两台电梯购销合同,同年10月,被告人舒某乙将该笔业务转给佘某某,并于2011年11月1日和佘某某签订了法人授权委托书,由佘某某全权负责沅陵凤凰景城电梯项目的合同结算,之后佘某某个人出资30余万元完成了凤凰景城的电梯业务。2010年10月底,被告人舒某乙以和沅陵凤凰景城签订电梯购销合同需要垫资45万元为由,隐瞒实际已经将该笔业务转让给佘某某的事实,邀请邓建国合伙,并约定利润两人平分。2011年11月2日,邓建国按照舒某乙的安排往舒某乙账户转入45万元;被告人舒某乙将其中36万元用于退还股东向东f、王某杰的股金,5万元借给申立华,4万元用于申龙公司开支。随后,被告人舒某乙逃至四川省成都市,于2011年4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抓获。

案发后,邓建国受被告人舒某乙委托,和陈某丙业务结算得款x元,对舒某乙所有的一辆小车评估出卖并支付各项费用后得款x元,共挽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邓建国的陈某丙证明:2010年10月初,舒某乙以合伙做电梯生意为由,谎称和怀化东兴步行街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需要垫资,骗取邓建国40万元;2010年11月初,被告人舒某乙以和沅陵凤凰景城签订电梯购销合同需要垫资为由,隐瞒实际已经将该笔业务转让给佘某某的事实,邀请邓建国合伙,骗取邓建国45万元;2011年6月,邓建国受被告人舒某乙委托,和陈某丙业务结算得款x元,对舒某乙所有的一辆小车评估出卖并支付各项费用后得款x元,共挽回经济损失x元;

2、证人向东f的证言证明:2010年5、6月份在被告人舒某乙的邀请下,向东f和王某杰入股舒某乙的怀化申龙电梯公司。2010年10月,向东f和王某杰要求退股,舒某乙和向东f、王某杰结算,并退还向东f股金19万元;

3、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舒某乙在苏州申龙电梯公司长沙分公司共购买电梯3台,其中靖县富丽华宾馆、华荣宾馆及怀化影剧院各1台,2010年10月份,舒某乙通过邓建国的账户付给陈某丙购买上述电梯的货款35万元;

4、证人佘某某的证言证明:舒某乙和沅陵凤凰景城签订了两台电梯购销合同,2010年10月中旬,舒某乙将该笔业务转给佘某某,并于2011年11月1日和佘某某签订了法人授权委托书,由佘某某全权负责沅陵凤凰景城项目的合同结算,之后佘某某个人出资30余万元完成了沅陵凤凰景城的电梯业务;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沅陵凤凰景城2010年1月和怀化申龙公司的舒某乙签订了两台电梯购销安装合同,2010年10月舒某乙将该笔业务转让给佘某某,佘某某负责安装了两台电梯并和凤凰景城进行合同结算;

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怀化申龙电梯公司公司股东名录、法人登记表、选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2009年3月,舒某乙、王某广、唐利国、王某喜4人每人出资12.5万元,登记设立了怀化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人舒某乙任该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兼经理;

7、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证明:2011年10月9日邓建国通过银行卡转账向陈某丙账户转入35万元,向舒某乙账户转入15万元;2010年11月2日邓建国向舒某乙账户转入45万元;

8、法人授权委托书、产品定做合同,证明2010年1月26日沅陵凤凰景城和怀化申龙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定做合同,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舒某乙代表怀化申龙电梯公司授权佘某某为该公司代理人,负责办理凤凰景城项目的合同结算;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舒某乙于2011年4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民警抓获;

10、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舒某乙的年龄情况;

11、被告人舒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以合伙做电梯生意为名先后两次诈骗邓建国8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85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乙第二次诈骗犯罪金额为51万元,经查,该笔51万元中,有6万元是被害人邓建国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舒某乙,用于舒某乙所称办理电梯安装公司的办证费用,被告人舒某乙是否将该6万元用于办证,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乙诈骗该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舒某乙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事实不是诈骗,事后他给邓建国打了借条,应当是借款;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犯罪事实不是诈骗,是和邓建国合伙做电梯生意。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乙以合伙做电梯生意为由,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与其他单位签订有电梯购销安装合同骗取被害人邓建国的信任,诈骗被害人85万元人民币,用于还贷和退还股东股金等其他开支,事后又潜逃外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舒某乙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人舒某乙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舒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2、被告人舒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乙诈骗犯罪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舒某乙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85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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