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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腾飞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腾飞木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

住所地:洪埠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克新,河南省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腾飞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是被告公司的雇工,在搬皮捆子时被压伤,现被告对此不闻不问,要求赔偿各项费用x元。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原告是在下班时间进入生产车间扛皮捆子,违反公司制度,属个人行为,其损害由本人造成,原告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公司强于管理,严于监督,不断地经常地向全体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对本案没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念及原告人在本公司招用期间,曾付出过劳动,家境不富裕,深感同情,可以给些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被告腾飞公司的雇工,2007年10月3日上午,原告陈某某在被告腾飞公司搬(树用机器刨剥成的薄皮)皮捆子时,被皮捆子压趴在地,后被人救起,由村医师徐某恩进行处理,后回家休息,第二日到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6/7椎间盘脱出,2、C3/4/、C4/5、C5/6突出,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593.80元。2007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原告在洛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x.49元。原告根据医嘱,出院后在村医疗室继续用药治疗,支付医药费1274.10元,一月后进行复诊,复诊片视费14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一0五医院的车费为860元。2008年9月25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伤残为九级,被告提出原告伤情与鉴定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经固始县法院司法技术室多次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被告腾飞公司不来法院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也不交鉴定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无法正常进行。原告陈某某生育有两子,长子李枝茂生于1990年7月11日,已年满十八周岁,次子李枝鑫生于2002年1月15日,现在校读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5元,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在下班时间去扛皮捆子,但未向法院提供公司的规章制度,作息时间及生产操作规范,加之法院对被告提供证人赵东秀的调查证实,原告受伤是在上班时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记录,证人证言,天正鉴定书等经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在受雇于被告腾飞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压伤事实清楚,有证人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也认可原告受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系被告腾飞公司的雇工,因其在雇用活动中受到损害并造成损失,与从事工作有关,被告腾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固始县人民医院的593.80元,洛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x.49元的数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固始县X乡X村卫生室收据、款数为229元,属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在本村卫生室就诊费用,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室开出的处方笺,款数为1045.10元,该据不是收费收据,加之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往返洛阳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的旅差费860元,其数额与实际支出相符,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处务工,实际收入为每天20元,其误工321天×20元=6420元,护理费按321天×10.70元=3434.70元,营养费180天×1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20元=200元,由于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多次通知,被告不来法院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也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法院无法对外委托,应视为被告对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应参照信阳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3851.60元×20%=x.40元,原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为12年÷2人×2676.41元×20%=3211.69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受伤并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其数额于伤残程序相适应,酌情为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在下班后进入车间扛皮捆子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系个人行为所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对被告抗辩称不予采信。雇工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使自身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x.08元,由被告固始县腾飞木器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x.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固始县腾飞木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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