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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镇平县司法局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0岁。

被告易某某,女,37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易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有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手借原告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原告x元款属实,该借款是我和易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此款我与易某某在离婚时有约定,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负担,该借款应有我和易某某共同偿还。

审理中,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某某、易某某2009年4月17日所写的离婚协议书;2、离婚证。用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易某某辩称:所欠债务离婚协议中有约定,用石头卖了还(石头即玉料)。石头没有卖出,借款也没还。叫我负担一半我没钱没能力还,我把石头给李某某,叫他偿还这x元。

审理中,被告易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被告易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31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购买籽石玉料缺乏资金,由被告李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正(x元)。李某某。”2009年4月17日,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协议离婚,二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首先从出售子石款中偿还。”二被告离婚后,籽石料由被告易某某保管,一直未予出售。所欠原告的x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所欠债务二被告离婚时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平均负担,故对所借原告之款,二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未予履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原无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易某某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宋强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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