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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负责人;2009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QQ聊天搭识吴某,谎称自己拥有一食堂承包项目,以转包给吴某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40,000元。

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朋友帮助下向被害人吴某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证言笔录,相关收条,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某楚

书记员白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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