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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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份我在部队服役探亲期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相识后双方交往不多,2006年4月17日,双方到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矛盾逐渐显现,2009年7月份,我从部队复员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0年7月17日,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将我殴打致伤住院,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梓。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被告父母建房向我借现金10.8万元,2008年10月份,被告开始经营涂某佳旅馆,我投资4万元,经营收益一直由被告保管,诉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陈某梓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男方声称女方娘家借10.8万元,不真实,只有4万元属于男方,其它都是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前男方无房,婚后三天回门,吃住就在女方娘家,至今未交一分钱生活费,在女方怀孕、生产期间,男方未尽义务,且有些行为与其身份不符,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夫妻共同投资旅社X万元现已开业四年(租女方娘家房子开旅社)房租(每年2万元),旅馆装修、置办东西均由女方娘家垫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转业三年多,不思进取,还经常辱骂、暴力对待女方。因此,同意离婚,同意小孩的抚养权暂归男方,但女方可随时可以探视小孩。要求原告清欠房租,旅社装修、置办东西16万元,交齐5年生活费10万元,返还结某彩礼3万元,赔偿精神损失6万元,共计3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经胡建国介绍相识,其时原告尚在部队服役。2006年4月17日,原、被告在原告服役的部队所在地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后借用原告在光山大哥家的房子,原、被告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子陈某梓,2009年原告从部队复员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矛盾目益加剧,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0年7月17日,原告因和朋友在一块喝酒至深夜归至原、被告开办的旅社,喊门无人开门,原告用力开门进屋,被告觉得门被弄坏了,遂与原告争吵发展至双方互相撕打,原告报警后,紫水派出所干警到县人民医院找到原告陈某并做安抚和矛盾化解工作。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19日出院,该院诊断:原告系阴囊撕裂伤,从此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住在其大哥陈某斌家庭。

另查明:2008年10月,原告投资4万元用于经营旅馆,旅馆名称为“涂某佳旅馆”,位于光山县X街,该旅馆开业经营后,一直由被告经营和控制。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紫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某、陈××书面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未能培养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自2009年7月份原告从部队复员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频繁,夫妻关系矛盾日益加剧,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婚生子陈某梓由其抚养,该孩至十八周岁,抚养费自理,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离婚后其行使对婚生子陈某梓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探视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商定。原告提出被告父母建房向其借现金10.8万元,被告辩称只借4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对此不作调整,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5万元的各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被告的今后生活,被告现经营的“涂某佳旅馆”由被告继续享有该旅馆的经营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与被告涂某的婚生子陈某梓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涂某享有对婚生子陈某梓的探视权,探视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商定。

四、位于光山县X街“涂某佳旅馆”的经营权由被告涂某享有。

五、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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