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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因原判刑期届满于2011年8月6日释放。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杨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甲、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文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甲、胡某和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杨某乙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7起,盗得摩托车6辆、电动机1台,共计价值14,530元。其中,被告人蒋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得摩托车6辆,价值13,990元;被告人胡某单独或共同盗窃5起,盗得摩托车4辆、电动机1台,价值11,280元;被告人杨某乙参与盗窃2起,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3,250元。被告人杨某丙购买被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3,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被告人胡某在道县X村河边盗走失主蒋某丁型号为TSC-3X的电动机1台,以450元将电动机抵押给其债主蒋某丁。经鉴定,该电动机价值540元。案发后电动机被追缴发还给了失主蒋某丁。

2、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胡某、蒋某甲窜至道县X乡X路口旁一座正在建筑的房内,采用剪线的方法,盗走失主蒋某丁一辆型号为x-X红色大福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胡某、蒋某甲以700元销赃,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30元。

3、2010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蒋某甲窜至道县X镇X路XX号门口,采用剪线的方法,盗走失主周某某一辆型号为x-X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胡某、蒋某甲以600元销赃,所得赃款二人用于购买毒品。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860元。

4、2010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蒋某甲窜至道县物资局右侧一家属房门口,采用剪线的方法,盗走一辆太子型红色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胡某、蒋某甲以900元销赃,所得赃款二人挥霍。

5、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胡某、蒋某甲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汽车站的一巷子内,采用剪线的方法,盗走一辆太子型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胡某、蒋某甲以350元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丙,所得赃款二人挥霍。

6、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杨某乙窜至道县X路停车场右边巷子第一个门面走廊上,采用剪线的方法,盗走失主何某某一辆型号x-X红色麦科男式二轮摩托车。蒋某甲、杨某乙以700元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丙。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

7、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甲、杨某乙窜至道县X路纺织厂左边的巷子内,采用剪线的方法,盗走失主蒋某丁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蒋某甲、杨某乙以250元销赃给被告人杨某丙,所得赃款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陈述

(1)失主蒋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将一条打鱼船停放在审章塘乡X村河边,次日发现船上的电动机被盗。

(2)失主蒋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停放在道县X路新鑫桥边自家门口的摩托车被盗。

(3)失主蒋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2日上午,他停放在道县X乡X路X路正在建筑新房房内的一辆摩托车被盗,被盗窃摩托车为大福牌,型号为x-X,摩托车被盗时价值2,000余元。

(4)失主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6月28日,他到道县X镇城南车场的恒富驾校上班,将摩托车停在右边巷子里,下午下班时发现摩托车被盗。

(5)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6日中午,他停放在道县X路XX号自家旁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被盗。

2、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胡某拿来一台型号为STC的电动机抵债。

(2)证人蒋某丁的证言,证明麦科男式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每次盗窃摩托车和胡某单独盗窃电动机现场的位置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4、道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电动机的价值。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杨某乙辨认包括买赃人杨某丙在内的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后,三被告人均确认杨某丙是购买他们所盗摩托车的人。

6、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蒋某丁处扣某的电动机,发还给了失主蒋某丁。

7、购买摩托车、电动机发票,证明失主购买摩托车、电动机时的价格。

8、调取的通话详单,证明三被告人与买赃人杨某丙的通话情况。

9、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丙作案后潜逃,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0年9月8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金华派出所抓获后移送道县公安机关。

10、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犯罪时均已成年。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蒋某甲对自己伙同胡某、杨某乙共同盗窃6次的时间、地点,盗得摩托车6辆以及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挥霍等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胡某对单独盗窃蒋某丁的电动机及伙同蒋某甲共同盗窃4次的时间、地点,共同盗得摩托车4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杨某乙对自己伙同蒋某甲共同盗窃2次的时间、地点,共同盗得摩托车2辆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杨某丙对收购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杨某乙盗窃的三辆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蒋某甲、胡某盗窃数额巨大,杨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是蒋某甲等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蒋某甲、胡某、杨某乙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甲、胡某、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蒋某甲上诉及在庭审中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三次即2010年7月16盗窃周剑秋的摩托车未参与,故自己盗窃数额较大,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

被告人胡某上诉及在庭审中提出“不是主犯,所盗摩托车估价过高,量刑过重,处罚金过高”的理由。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未提出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蒋某甲参与了第三起盗窃的事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的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蒋某甲、胡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以及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胡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起,其中,蒋某甲参与盗窃6起,共同盗得摩托车6辆,价值13,990元,数额巨大;胡某单独盗窃1起,盗得电动机1台,共同盗窃4起,盗得摩托车4辆,共计盗窃价值11,280元,数额巨大;杨某乙参与盗窃2次,共同盗得摩托车2辆,价值3,250元,数额较大,蒋某甲、胡某、杨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明知是蒋某甲、胡某、杨某乙三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收购赃物价值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蒋某甲、胡某、杨某乙在各自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销赃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挥霍,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所盗摩托车未追回,给失主造成了损失。蒋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三次即盗窃周某某的摩托车未参与,盗窃数额较大,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蒋某甲伙同胡某于2010年7月16日共同盗窃周某某摩托车的事实,有失主的陈述予以证明,同案人胡某的供述证明蒋某甲参与了该次盗窃,其自己对参与该次盗窃亦有供述,且归案后蒋某甲带公安人员指认了该次盗窃现场,蒋某甲参与了该次盗窃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盗窃数额巨大,不是较大,认罪态度好原判已认定,并给予了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盗窃数额和在盗窃中所起作用,量刑适当,并未过重,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胡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所盗摩托车估价过高,量刑过重和处罚金过高”的理由,经查,胡某与蒋某甲共同盗窃4次犯罪中,密切配合,所盗窃摩托车共同联系销赃,赃款共同购买毒品挥霍,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不是从犯。所盗窃摩托车的价值是经专门机构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根据购买时间折旧而作出的科学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及时告知了胡某,鉴定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胡某盗窃数额和所起作用,量刑适当,处罚金合法,并未过高,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蒋某甲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事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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