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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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雁执字第9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08)雁执字第93-X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单培元,男,X年X月X日出生。

异议人(被执行人)夏国兰(系单培元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某与被执行人单培元、夏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单培元、夏国兰所有的,诉讼保全查封的、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平安里中发大厦A栋E907、X号住房予以价值评估,异议人(被执行人)单培元、夏国兰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会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单培元、夏国兰称:单培元、夏国兰在向舒某借款时已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并交付了质押物,即一辆韩国双龙主席牌轿车和一辆科兰德越野车,法院应先行处置质押物清偿债务,并请求中止对查封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单培元、夏国兰在与申请执行人舒某借款过程中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协议,由异议人(被执行人)单培元、夏国兰将一辆韩国双龙主席牌轿车和一辆科兰德越野车交由申请执行人舒某作为质押物进行保管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在履行协议时因异议人(被执行人)单培元的原因越野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处置,现有一辆韩国双龙主席牌轿车在申请执行人舒某处暂保管。

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单培元、夏国兰与申请执行人舒某虽用车辆特定动产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但作为担保方式理应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手续,该质押协议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异议人(被执行人)单培元、夏国兰要求先行处置质押物,不但限制了申请执行人舒某实现债权受偿的权利,且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单培元、夏国兰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乔永强

人民陪审员厉文定

人民陪审员张伟龙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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