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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3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李×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马某持刀将李×砍伤,经法医鉴定,李×面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晚,镇平县X乡X村苇子池村民李×与被告人马某之弟马××等人,在彭营街一饭店饮酒时发生争吵,后双方离开。当晚21时许,李×等人到马某家门前找马××理论时,与被告人马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持刀将李×右面部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面部损伤,形成3.5CM疤痕,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近亲属已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x元,李×表示对马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供述的因李×酒后在其家门前噘骂其弟弟,遂与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用刀将李×面部砍伤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李×陈述的在与马××争吵后,发生厮打时,被马某用刀将面部砍伤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马××、赵××、张××、宋××、马××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均在卷所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马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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