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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磊、边某、李某(三某已判刑)到无梁镇鑫源石料厂院内西屋门口,盗走带有空压机、电动机的三某车一辆;第二天晚上该四人,再次窜至鑫源石料厂将其停放在屋内带有空压机、电动机的一辆三某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29元。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边某、李某、王某磊(该三某已判刑)窜至禹州市X村边XX家盗窃飞马牌三某车和宙游牌三某车各一辆。后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5039元。边某销赃后得款2900余元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且与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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