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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3人非法拘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990年9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1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1日下午,带领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等人至与其有债务纠纷的黄某乙住处,以限制人身自由、殴打、持匕首恐吓等方式逼迫黄某乙归还债务。直至次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黄某乙打电话向朋友借钱并求救后,被警方解救。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借款协议书、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梁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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