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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顺发诉夏某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上海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时,被告是该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双方关系较好,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即为被告筹钱,在2007年9月26日双方对借款作过结算之后,被告分别又于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2日及200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当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予以否认,2009年8月10日双方签订1份协议书,被告同意归还原告210,000元,但后来被告又反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以下证据: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2日及2008年1月21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各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户名为鞠某的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被告夏某经质证后认为,工商银行存折是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3份借条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习惯,如原告没有给被告钱,被告不会在借条上写利息,故也反映被告已还清原告210,000元。

被告夏某辩称,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确实就借款结算过,但已经还的差不多了。双方之间借款是一年一结的,按双方的习惯操作,如果未归还原告210,000元,这部分钱款应体现在每年的结算中。事实上,100,000元是于2007年11月22日向案外人钱某所借,20,000元向案外人张某2借,这2笔钱已经还给钱某和张某,另外90,000元也已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原告书写的结算清单并申请证人钱某到庭作证。证人钱某的证词的主要内容:2008年原告向我借二笔钱,数额均为100,000元,都是由被告将借条(原告出具给我)给我,我把钱交给被告,事后被告归还我钱款,我再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说明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上未写明每笔利息,不符合双方习惯,原告也未当场交付被告100,000元,事实上原告也根本未支付过被告10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借条利息是口头约定,未写在借条上,钱某的证词反映钱某在拿到拆迁款后,被告当时需要钱,原告才出面向钱彬借钱的。2007年钱某与被告没有金钱往来,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于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贰万元正。被告200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8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民币玖万元正。2009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张夏某2007年11月22日夏某生意,资金困难向张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在2009年2月张催要时夏某已还,但2007年11月16日也借玖万,2008年1月也借过贰万,三张借条都在,夏某壹拾万元是由张向钱某转借的,是2007年11月22日、23日夏某钱某共同去吴淞工商行取的,现经过双方协商,张愿意由夏某钱某去银行调取11月22日、23日取款凭证,如果确实取过,张将三次共贰拾壹万元全部放弃,证明已还,如果没有22日、23日取款凭证,夏某数连本带息15%一次性归还,时间至2009年9月10日止。如夏某银行去到时调不出凭证,也按无此事将以上款项归还张。以上协议由黄某证明。

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本院调查钱某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在工商银行的流水帐。本院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调查核实,该行向我院出具调查结论:该期间内账户无数据反映。此外庭审中,被告未就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供确凿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书,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案被告是否归还原告借款,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此说法不一,被告虽对借条等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钱某作证,但钱某的证词也无法支持被告的陈述,相反,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工商银行向我院出具的调查结论、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钱某的证词能反映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称已归还原告借款,除其单方的陈述外,无确凿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此外,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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