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8月11日以简易程某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程某在没有取得“康师傅”、“今麦郎”、“娃哈哈”注册商标标识授权的情况下,伪造1900件“康师傅”绿茶包装箱、4900件“康师傅”冰红茶包装箱、5720件“今麦郎”冰红茶包装箱、8180件营养快线包装箱。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3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注册商标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程某旦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程某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对被告人违法印制的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乔建忠
审判员苏中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