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1。
原告于某2。
原告于某3。
原告于某4。
原告于某5。
原告鲁某1。
原告鲁某2。
原告鲁某3。
原告吴某。
原告于某1。
以上十位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位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2。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于某3(1995年4月16日报死亡)、朱某(2002年8月20日报死亡)夫妇育有于某4(2007年6月12日报死亡,其夫为原告鲁某1,其女儿为原告鲁某2、鲁某3)、原告于某1、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3、于金德(2008年3月19日报死亡,其妻为原告吴某,其子为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原告于某4、原告于某5共八个子女。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由朱某占1/5产权份额、被告于某2占4/5产权份额,现十位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中朱某名下的1/5产权份额。审理中,十位原告均表示对于其本人在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中的应继份额赠与被告于某2,即朱某名下的1/5产权份额登记在被告于某2名下。被告则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中朱某名下的1/5产权份额归于某2所有;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已由于某1等十位原告预付),由于某2负担人民币1,950元(已给付),退还于某1等十位原告人民币1,9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