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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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8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机经焦作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理工大学东大门北侧时,突然向西冲过道路西侧的隔离花池,与经山阳路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焦秀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焦秀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二份,民事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均系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血样(尿样)检验、鉴定报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公交认字【2010】第X号,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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