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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王某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达生,被告王某明及委托代理人闫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晚7时许,我骑着自行车靠右行驶下班回家时,被被告王某明骑着摩托车飞速过来,将我撞出5米外的路边,致使我当场昏迷不醒,上、下牙齿牙床粉碎闭合,双耳出血,后邻里跑到跟前后,将我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还住院抢救3天,不见好转,由于伤势过重,后院方通知我,转往安阳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1天。我丈夫、我姐姐从工地回来,一直由他(她)俩护理我,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在治疗期间,被告一直说全部由我承担,因此,未到交警队报案,当我住院回来后,被告一口否认,只支付我医疗费,其他就不管了。后经亲朋好友、村委会有关人员从中调解说合,被告拒绝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迫,我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现在仍不能上班,留有严重的残疾,经法医鉴定:颅底骨折十级伤残、下额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均九级伤残。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子、生母生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更换牙齿费、自行车爆胎费、衣服损毁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明,骑着摩托车飞速行驶,将我撞伤,是不可推卸的事实,经村委会从中调解未果,被告王某明有条件报案,其未报案,其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子、生母生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更换牙齿费、自行车爆胎费、衣服损毁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1、原告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牛某某及与其同行的第三人(启林的二儿媳)有明显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009年3月24日晚7时许,我骑摩托车行驶在(略),我始终保持较低的车速。当行驶到“李三猪场”附近路段时,我见前方有人骑自行车和摩托车并排驶过来,就与前方会灯,但骑摩托车的人并没有给我会灯,我在强光的照射下,与不停转头和骑摩托车人说话、骑自行车左右摇摆的牛某某发生碰撞,并且当时的路宽仅为三米,牛某某和第三人(启林的二儿媳)就占去了2米左右。另外的1米左右的路面又有一堆生活垃圾,最终导致了事故发生。2、原告牛某某诉状中的赔偿数畸高,我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4日晚7时许,原告牛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与由东向西被告王某明驾驶的(豫x)摩托车在原康大荒村至原康瓶厂之间乡X路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后,原、被告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告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上下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2009年3月26日转入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对原告的口腔部位进行手术,2010年4月15日,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牛某某其颅底骨折拌右耳脑脊液漏,构成十级伤残。

2、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受伤至2010年4月15日伤残评定,共计误工时间共计38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85×x/365=x.20元。原告主张二次住院共计14天,由其丈夫王某智护理,其丈夫从事运输行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x/365=8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营养费14×10=140元。残疾赔偿金4454×20×10%=8908元。鉴定费共计1080.8元、原告婚后生育一子王某,X年X月X日生,原告的母亲李买贵,X年X月X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3044×10×10%/2=1522元、其母李买贵3044×16×10%/4=1218.5元、自行车损失36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3、另查明,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参照标准二OO九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二OO八年农林均副渔业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12张、自行车二联单一张、交通费单据40张、原告母亲李买贵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生子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人付华栋、李志祥的证人证言,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行走的道路为乡X路,按照《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导致事故无现场勘查,且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各持一词,对本次事故形成无法认定,对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的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支付,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x.20元、护理费8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10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0.5元、自行车损失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x.8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王某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建

审判员郭太生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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