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
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东港市X镇梦迪歌厅因发现孙某某与XXX发生争吵而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林某某欲用一把水果刀刺孙某某,被随后赶来的XXX夺下水果刀后,被告人林某某又从身上抽出一把菜刀砍中孙某某的面部,致孙某某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头部锐器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前额正中经左眉弓至左颧部有14CM×0.2CM疤痕,其损伤系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伤后住院10天,造成经济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x.38元、误工费800元(80元×10天)、护理费218元(21.80元×10天)、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10天),合计x.38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38元。
上诉人林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拿水果刀捅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日中午,他酒后去东港市X镇梦迪歌厅找人时,与XXX争吵起来。这时,林某某过来打了他两个耳光后,他与林某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林某某拿一把水果刀朝他砍去,被XXX抢下来。随后,林某某又从后腰拽出一把菜刀,一刀砍在他脸上。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日14时许,他们厂子的十几个人在东港市X镇梦迪歌厅唱歌。孙某某来了后与他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了几下,被林某某给拉开了。过了一会,林某某与孙某某又发生争执,孙某了林某个耳光后,两人就撕扯在一起,XXX不知从他俩谁手中夺下了一把水果刀。他们几个人正想去拉架时,林某某用右手从其身上抽出一把菜刀,一刀砍在孙某某的脸上,孙某倒在了地上。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他在林某某与孙某某相互撕扯在一起时,将林某某手中的一把水果刀夺了下来。其他内容与证人XXX的证言一致。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一天晚上的六点钟左右,其载着林某某去马家岗沙陀子,当行至鸭绿江米业大墙处,林某某下车上厕所,拿出一把菜刀放在仪表盘上,是一把新菜刀,是红色塑料把的,等林某某上车后,其问他拿菜刀做什么,林某某说马店有几个小伙请他吃饭,他和他们有过节,害怕吃亏就买了把刀带在身上。
5、住院病历、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的情况。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系重伤。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一把菜刀予以扣押的情况。
8、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伤后住院及医疗费用情况。
9、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3日,他和工友在梦迪歌厅玩,孙某某和XXX发生争吵,他帮助调解。过了一会,孙某某从迪厅外面回来后打了他一耳光,接着又拿了一把尖刀来捅他。他就跑到门外,把孙某某手中的刀打掉在地上。他低头看到地上还有一把菜刀,就把菜刀捡了起来,孙某某上来抢菜刀时他就用刀朝孙某某比划,孙某某就倒在地上,脸出血了。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没有拿水果刀捅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孙某某陈述其与上诉人林某某争吵后发生厮打,上诉人林某某持水果刀要砍他时,被XXX将刀抢下,证人XXX也证实在林某某与孙某某相互撕扯在一起时,将林某某手中的一把水果刀夺了下来,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实相一致,此节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林某某致人重伤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义清
审判员田旭焱
审判员冯泰昆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