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包某某、李某,浙江良济(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包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上海伊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总承包某限公司承接“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并签订了《分包某同》。同时,上海伊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任被告人史某某作为“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处理施工现场一切事宜。
2009年4月间,上海伊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共计人民币55万元工程款汇入被告人史某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中,用于工程材料和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等费用。被告人史某某在收到上述钱款后,分别出具三张《收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人史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3万余元用于工程开支,剩余的人民币31万余元均归个人使用。
2009年5月,上海伊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发现被告人史某某有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后,要求被告人史某某尽快归还公司资金。直至同年9月,吴某某无法通过任何方式与被告人史某某取得联系,遂于2010年2月2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耿车派出所民警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分包某同》,《委任书》,财务账册、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部分个人业务凭证等,被告人史某某出具的《收条》,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身为上海伊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赃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交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徐力勤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