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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乙、李某某、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华,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某、许昌县祥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祥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许昌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昌祥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中保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17时5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源路上附近时,因刹车失灵,闯信号撞着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客车,致两车损坏,客车驾驶人原告孙某某受伤,乘车人毛梅、岳桂梅、聂顺、徐春盈均受伤(另案处理)。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数千元医疗费。然而被告仅支付了1200元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其它费用,故请求四被告赔付医疗费3253元,误工费7780.5元,护理费216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继续治疗费1336元,总计x.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该起事故并非故意造成的,并无过失,且属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有关赔偿项目及费用不合理,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某乙系我雇佣的司机,同意王某乙答辩意见,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许昌祥远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车主是被告李某某,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我们只提供管理服务,对车辆无支配权,与车主签有合同,且该车还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保许昌支公司辩称,被告许昌祥远公司的豫x号货车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其后续治疗费应另案诉讼,同意依照合同约定给予合理赔偿。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7时5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源路附近时,因刹车失灵闯信号后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货车乘车人李某明及客车驾驶人原告孙某某受伤;另同时导致乘车人毛梅、岳桂梅、聂顺、徐春盈受伤(均另案处理)。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某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后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髋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原告孙某某共计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4453.6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孙某某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孙某某1200元医疗费。原告孙某某起诉时已将此款扣除。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于事故发生前刚被聘为驾驶员,未在该公司领取过工资。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x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许昌祥远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以许昌祥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中保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孙某某受伤住院,且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王某乙有重大过失,应与豫x号货车车主即被告李某某共同对原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祥远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因对该车不享有运营利益,不实际控制该车,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孙某某进行赔偿。鉴于原告孙某某系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分公司刚刚聘用司机,未在该公司领取过工资,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孙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336元因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发生实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被告均辩称原告孙某某请求费用过高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确认以下赔偿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3253元;2、误工费x/年÷365元/天×45天=3334元;3、护理费30元/天×45=1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1350元;5、交通费162元;以上共计9449元。此赔偿数额全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中保许昌支公司直接对原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赔偿款9449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原告孙某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乙、李某某承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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