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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甲、禹某乙、谷某某与梁某丙,临颍县巨陵镇梁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临颍县X镇梁某小学。住所地:临颍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禹某甲、禹某乙、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丙,原审被告临颍县X镇梁某小学(以下简称梁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某丙于2010年6月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禹某甲的监护人禹某乙、谷某某和梁某小学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禹某甲、禹某乙、谷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谷某某,上诉人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诉人谷某某,被上诉人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丁,原审被告梁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某丙与禹某甲原系梁某小学同班学生。2009年10月21日下午5点左右下课期间,梁某丙与禹某甲因前节课间发生矛盾双方再次厮打,在互相厮打过程中造成梁某丙左胳膊受伤。梁某小学校长李某某得到学生报告后,立即赶到现场,联系村医初诊,并通知双方家长,然后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委托老师将梁某丙送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又转到临颍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梁某丙所受伤为左尺骨骨折、左尺神经损伤。梁某丙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期间曾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正骨医院诊疗,医疗费共计6419.72元,后经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85.4元。事情发生后经梁某小学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梁某丙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且未得到赔偿,故提出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梁某丙申请放弃已报销的1385.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梁某丙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母,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又查明,梁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年龄为16岁,其监护人为父亲梁某丁、母亲杨风民。禹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至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年龄为17岁,系肢体残疾人,其监护人为父亲禹某乙、母亲谷某某。

还查明,梁某小学日常对本校学生开展了安全教育,2008年至2009年度曾获“安全教育先进单位”、“综合评估先进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梁某丙与禹某甲为平常琐事发生矛盾,本应互谅互让,和气解决,但双方却互相争吵继而互相厮打,以致造成梁某丙左臂骨折,对事故的发生梁某丙与禹某甲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梁某丙和禹某甲均系在校学生,属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事故的发生梁某丙与禹某甲的监护人明显均未尽到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责任,均应对被监护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梁某小学在日常的教学中虽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获得有该方面的荣誉称号,但本案矛盾是发生在校园内,如果梁某小学的安全教育各项工作都无任何遗漏,那么本案损害后果在其校园内就不会发生,因此,梁某小学在本校的安全教育方面虽做了积极的工作,但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方面还有缺陷,梁某小学对造成梁某丙伤害也负有适当的责任。禹某乙、谷某某系禹某甲的监护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该二人应对被监护人禹某甲的行为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梁某丙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梁某小学应承担20%的安全管理不善责任,禹某甲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

本案梁某丙诉请赔偿总额x元,其中医疗费梁某丙主张6400元,在审理中梁某丙自愿放弃已通过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385.4元,予以准许,梁某丙所主张的医疗费实际为5014.6元,梁某丙提交的临颍县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各方均对该票据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护理费2500元,梁某丙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无依据,且未提交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方面的证据,因梁某丙住院期间需护理是必须的,故只能依据梁某丙的受伤状况、公平原则确定梁某丙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鉴于某某丙的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参照2008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后为573.4元(4454元/年÷365天×47天)。营养费应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梁某丙住院的医疗机构未给梁某丙出具营养费的确定意见,但考虑到梁某丙受伤的事实,梁某丙请求必要的营养费符合情理,对梁某丙营养费的确定依据公平的原则,按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计算后梁某丙的营养费为470元(4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计算。经计算后梁某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47天×30元/天),梁某丙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赔偿1350元,未超出其应得伙食补助费的范围,故对梁某丙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梁某丙要求赔付其交通费1000元,对此除提交一份为看病交通花费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交正规的交通花费票据,故对梁某丙提交的交通花费的证言不予采信,鉴于某某丙看病交通花费是必须的,给付梁某丙合理的交通费符合情理,结合梁某丙就医的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对梁某丙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较为合理。梁某丙请求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梁某丙系未成年人,所受伤害已构成轻伤,给付梁某丙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也符合情理,但梁某丙对精神损失部分的请求过高,对梁某丙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较为合适。以上梁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8908元,结合本案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计算后梁某丙应自行负担2672.4元(8908元×30%),禹某甲应承担4454元(8908元×50%),梁某小学应承担1781.6元(8908元×2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禹某乙、谷某某(禹某甲的监护人)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丙各项经济损失4454元。二、梁某小学于某决生效后赔偿梁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781.6元。三、驳回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梁某丙负担350元,禹某乙、谷某某负担80元,梁某小学负担30元。

禹某甲、禹某乙、谷某某上诉称:禹某甲系大脑发育障碍的残疾人,在学校经常受到同班一些同学的歧视和嘲笑甚至嘲弄,2009年10月21日下午课间禹某甲正是在这种情形下和梁某丙发生纠纷引起争吵,梁某丙在用腿扫绊禹某甲时因用力过猛自行摔倒造成左臂骨折,原审判决让禹某甲对梁某丙所受人身损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

梁某丙辩称:梁某丙所受伤害是禹某甲造成的,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禹某乙、谷某某应对梁某丙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梁某小学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临颍县公安局巨陵派出所询问梁某丙与禹某甲发生纠纷时的在场同学李某、段文豪、梁某辉笔录中,以及2010年4月1日临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梁某丙与禹某甲发生纠纷时在场同学李某伦笔录中,上述在场同学均证实:2009年10月21日下午5点多钟,是课外活动时间,禹某甲不知咋碰了梁某丙,梁某丙让禹某甲向他道歉,禹某甲没有向梁某丙道歉,梁某丙也挠了禹某甲一下就往教室后边跑,禹某甲就在后边撵梁某丙,禹某甲抓住梁某丙后把梁某丙推倒了,梁某丙在教室地上趴着,禹某甲就坐在梁某丙身上,把梁某丙的胳膊扭到后背,当时梁某丙喊着胳膊疼,有同学上前拉梁某丙,梁某丙不让,说疼,后来学校的校长、班主任,还有数学张老师赶到教室,把梁某丙扶起送到救护车上去医院了。

还查明,2010年6月11日漯河市精神病医院对禹某甲的诊断证明书、漯河市人民医院对禹某甲的CT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均证实禹某甲智能发育不全,伴发精神障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谷某某、禹某乙及梁某小学应否对梁某丙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梁某丙与禹某甲系在校学生、同班同学,本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却因平常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谦让、发生争执,以致发生厮打,造成梁某丙左臂骨折,梁某丙、禹某甲对纠纷及后果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梁某丙所受人身损害发生在学校,纠纷发生时,梁某丙、禹某甲均为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禹某甲为智障残疾人,梁某丙、禹某甲在学校期间,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梁某小学更应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避免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自身受到人身损害及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本案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在课间,地点在教室,从梁某丙、禹某甲二人发生争执以致厮打,其所在班级老师及学校管理人员均未及时发现予以制止,最终造成了梁某丙左臂骨折的人身损害事故,说明梁某小学虽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方面尚存在漏洞,梁某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对梁某丙所受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梁某丙与禹某甲系同班同学,梁某丙明知禹某甲为智障的残疾人,仍与其发生矛盾以致厮打,对自身所受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禹某甲在厮打中造成梁某丙左臂骨折,对梁某丙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梁某丙所受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共计8908元,根据梁某小学、梁某丙、禹某甲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梁某小学应承担3563.2元(8908元×40%),禹某甲应承担2672.4元(8908元×30%),下余损失2672.4元(8908元×30%)由梁某丙自行承担。各方亦应根据所负责任分别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令梁某丙对所受人身损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对梁某小学与禹某甲之间的责任划分欠当,致使该部分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临颍县X镇梁某小学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丙各项经济损失3563.2元;

四、禹某乙、谷某某(禹某甲的监护人)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67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梁某丙负担138元,临颍县X镇梁某小学负担184元,禹某乙、谷某某负担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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