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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王某乙、耿某、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别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王某乙、耿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王某乙、耿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孔某、王某乙、耿某、郑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刀片,窜到新密市X区的公交车上,采取互相配合手段,趁乘车人赵某不备,由被告人孔某用刀片将受害人裤子口袋划开,盗走现金2358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告人孔某、王某乙、耿某、郑某于2011年6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李某、卢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王某乙、耿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王某乙、耿某、郑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且四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法实行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2008年8月10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对其判决的缓刑部分,将前后两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08年判决前被羁押4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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